林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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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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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民终57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陈XX,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XX、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向林XX支付5045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3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750元和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455元正确,但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遗漏了鉴定费用的承担存在错误。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某保险公司无理拒赔,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次,林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声明书进行笔迹鉴定而预先支付了鉴定费3750元,经鉴定该投保单和声明书中“林XX”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根据鉴定结论和最终判决,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林XX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二、保险法所指的损失是指没有及时定损或及时回复处理意见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核定。三、关于鉴定费,林XX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请求,且保险公司也提出了上诉,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林XX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林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遗漏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林XX不确认保险合同内容进而主张保险金应当驳回。《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正面下方黑体粗体的“重要提示”载明以下内容: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经保监会批准许可某保险公司使用,保险公司车险条款全国统一。某保险公司一审举证的保险条款包括了列明具体事故原因的保险责任,林XX不确认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否认收到条款,却主张保险理赔款,其主张的事故没有合同依据。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该情形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责任免除条款仅需提示,无需明确说明,商业保险应予免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定期检验制度是道路交通安全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上路行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以黑体粗体的形式列明“重要提示”,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事项以加粗、加黑字体印刷,可以证明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故案涉责任免除事由依法产生效力。三、保险条款载明,若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情形,则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赔事由无需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联,一审法院对此亦属于认定错误。四、本案“未按规定检验”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一审法院将其理解为管理性规定属于错误理解,将“禁止性规定”等同于“禁止性规定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林X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显然在混淆法律规定。法律并未规定未经年检的车辆不得或禁止上路通行,法律采用的是管理性的规定。对于管理性规定列入保险条款,应当按法律规定的告知方式对投保人进行告知,不应是简单表述为“本合同由系列保险条款组成”,该表述对于非专业人士是无从知晓条款应涉及哪些内容的。二、根据一审的举证情况,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了某保险公司理赔业务部门已经对车辆定损并同意理赔,其中在倒数第二栏里明确载明各方经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作为确认损失的依据,并在第一条写明超出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表述已明确未超过此金额的保险公司应赔付。而且明确了相关费用的理赔清单,根据商业保险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的规则,即便保险公司进行了有效的告知,同时事故发生和免责事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过保险公司事后自愿理赔使得前述情形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应遵守其承诺而不是事后反悔。三、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林XX并未在投保单及声明书上签字,本案根据判决结果对某保险公司不利,在法律上视为某保险公司举证失败,故鉴定费与本案有关联,属于诉讼费用,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四、根据林XX陈述,某保险公司提供虚假证据,应对其进行处罚。案涉车辆事后经过鉴定是合格的,且当时是年检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年检,因此,事故发生当时车辆合格,年检记录连续,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林XX支付保险金504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3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金额为363元,应计至某保险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暂共计50818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XX为闽DXXXXX车辆的所有权人,闽DXXXXX车辆的车辆检验记录为:检验日期2014年3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检验日期2016年4月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检验日期2018年7月3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2018年2月11日,林XX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闽DXXXX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共计交纳保险费3919.75元。保险合同生效日期自2018年4月2日零时起止2019年4月1日24时止。2018年7月22日,闽DXXXXX车辆在厦门市海沧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林XX当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经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50455元。林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未按时年检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而拒赔。
另,1.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内容有两页,首段内容载明: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与免赔额、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作的明确说明。投保人签名处,有“林XX”签名字样,签署时间记载为2018年2月11日。签名一栏载明一段黑体文字内容,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2.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声明书,黑体字载明内容: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字处有“林XX”的签名字样,签名时间记载为2018年2月11日。林XX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签名并非林XX所签。林XX申请对投保单及声明书中“林XX”签名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正泰司鉴【2019】文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2月11日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林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林XX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8年2月11日《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林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林XX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3.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条款内容为黑体字。林XX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条款无论制定主体是谁与林XX无关,条款仅是某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投保至今某保险公司都没有把保险条款交给林XX,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林XX提示、告知更没有后续的解释和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林XX为本案诉争车辆向人财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某保险公司收取林XX的保险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诉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林XX主张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没有按规定检验,可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适用保险条款第八条(三)项免除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将车辆未年检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在其制定的格式条款中就上述免责条款虽然采用黑体字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投保人虽系林XX,投保单并非林XX本人签字,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林XX提供了免责条款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林XX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林XX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按期年检属于禁止性规定,以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仅需尽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是命令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实施相应行为的强行性规范。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年检,为管理性规定,不属于禁止性规定,且本案事故的发生未显示系因车辆安全技术问题引起。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未年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林XX的车辆损失经定损为50455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林XX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林XX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XX50455元;二、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林X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2018年2月11日,林XX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闽DXXXX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异议,林XX认为投保时间应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列明的2018年2月9日为准,林X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林XX就本案笔迹鉴定向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缴交了申请费3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案涉车辆未按期年检,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是否有相应的依据。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经鉴定均非林XX本人签字,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林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对林XX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机动车未按期年检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保险公司只需尽提示义务,现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作加黑加粗处理,故其已尽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应当定期年检系管理性规定,不属于禁止性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林XX支付理赔款50455元。至于林XX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林XX因申请笔迹鉴定支出申请费3750元,该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该笔鉴定费的承担未予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林XX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鉴定申请费3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林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炳坤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胡 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荣炜
书记员 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