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县明磊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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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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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民终29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4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明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一路以西。
负责人:安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平县明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磊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磊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6民初94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秦永峰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可见,该款已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秦永峰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05年9月6日,依法早已过了12个月的实习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可见,该款规定中的“实习期”与上述第一款中“实习期”在同一条文中其含义明显是一致的,即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该款规定的“实习期”并未区分初领驾驶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3.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从上述规定看,首先,该部门规章对“实习期”的定义作了扩大解释,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低于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因上述规定有冲突,当然应使用上位法的规定。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第十五条规定“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正在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已在校取得驾驶小型汽车准驾车型资格,……可以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从该部门规章的上述规定看,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并不包括牵引车准驾车型,只有符合上述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才能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结合本案,秦永峰系已取得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后才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并已取得牵引车驾驶资格。如果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秦永峰在所谓的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实习期”内不能牵引挂车,则只能驾驶不带半挂车的牵引车头,则无法达到实习的立法目的,当然仅驾驶牵引车头也无须取得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的A2驾驶证,B2驾驶证即可驾驶。可见,秦永峰在增加取得A2驾驶证后有权驾驶牵引挂车,在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也有权在李长学的陪同下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牵引挂车。5.通过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永峰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见,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因秦永峰在增加准驾牵引车的实习期内受到任何处罚,亦能够充分表明秦永峰在李长学的陪同下有权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牵引挂车。以上可见,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秦永峰在增加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生效,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保险中对机动车保险损失保险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相符。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习期”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不包括本案秦永峰增加A2后的实习期。由此可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实习期”亦应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对秦永峰增加A2后12个月实习期没有约束力。2.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虽然有上诉人签章和书写内容,但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已向上诉人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并一一作出说明,亦未提供已经上诉人签字盖章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事实上,上诉人从未看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法律、行政法规仅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在该期间不得牵引挂车,而未有规定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为实习期。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告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内容,并取得上诉人的签字盖章认可,该规定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由上可见,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生效,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雇佣的涉案司机秦永峰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辆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磊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3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原告明磊物流公司就其所有的豪沃ZZXXX7W324HE1B牵引汽车(新车,车架号为LZXXXLXB9HAXXX472)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日11时0分起至2018年8月1日24时0分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35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险。2017年12月19日5时35分,秦永峰驾驶原告明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M×××××/鲁M×××××号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鲁M×××××/鲁M×××××号车前部与李国军驾驶的赣F×××××号车后部发生尾随相撞,并与宋小虎驾驶的沪D×××××/沪J×××××号车连环尾随相撞,致车辆损坏、货物损坏。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认定,秦永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小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国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永峰委托山东济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鲁M×××××豪沃牌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04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鲁M×××××号车支付高速公路清障施救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的驾驶员秦永峰初次领证时间为2005年9月6日,于2017年2月7日增驾A2,实习期为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涉案事故发生在实习期间。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李长学在副驾驶座陪同驾驶,李长学于2012年取得A2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内容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坏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一、关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包括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此免责条款与法律规定相符。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以及------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在投保单尾部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对保单上免责条款的内容知晓,被告某保险公司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免责事项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秦永峰是否在增驾A2实习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实习期”并未区分初领驾驶证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而是严格规定了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被告提交的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秦永峰增驾A2查询记录,足以证明驾驶人秦永峰增驾A2实习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且经本院调查,秦永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增驾A2实习期间无异议。综上,2017年12月19日,秦永峰驾驶鲁M×××××号/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增驾A2实习期内。
三、关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在副驾驶陪同驾驶的李长学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第二款的规定系驾驶准驾车型上高速公路行驶,本案秦永峰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鲁M×××××号/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属于准驾车型,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使有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人员陪同,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秦永峰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免责条款生效,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保险中对机动车损失保险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平县明磊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收取1480.5元,由原告邹平县明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204号、(2019)鲁16民终152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明:秦永峰在增驾实习期内有权驾驶挂车,不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在增驾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半挂牵引车,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增驾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不应包含在涉案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内。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根据实习期的规定,包含了驾驶员初次申领和增驾后的12个月,秦永峰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符合保险公司免赔情形。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明磊物流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能因驾驶员增驾实习期驾驶免责,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对于实习期的理解,《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两者规定不一致,应当以行政法规为准。在“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时,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明磊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仅是笼统的确认表示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说明,并未体现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在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明磊物流公司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明磊物流公司方的司机秦永峰单方委托山东济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认定车辆的损失为130450元,因某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30450元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但明磊物流公司提交的施救费仅有部分有发票予以证明,对有发票部分的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1400元,无发票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磊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民初94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邹平县明磊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13045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131850元;
三、驳回邹平县明磊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收取1480.50元,由邹平县明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邹平县明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唐顺江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