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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64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7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73XXXX。
负责人:董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7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74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车辆铭牌部分也记载为电动系列三轮车,交警部门并未就被上诉人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等信息予以具体审核和描述。被上诉人行为不属驾驶和乘坐机动车的情形,不属保险责任范围;2.一审引用《电动车安全技术规范》认定案涉车辆为机动车不当。该规范的规定仅适用于两轮电动车,对电动三轮车不涉及;3.即使认定案涉车辆为三轮车,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合法的三轮车驾驶证和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也属免责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李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被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驾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等各项费用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8时0分,刘遗彪驾驶豫70C29号小型轿车在柘城县惠济乡单楼由西向东行驶至单楼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李XX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于2019年4月1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豫1424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XX因该次事故身体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98769.80元,此判决已生效。李XX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型号为JPXXXDQZH,功率48V/500W,自重210KG,载重量180KG。2017年9月22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驾驶人员意外医疗2万元、意外伤害10万元、意外住院补贴40元/日×100天,住院三天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起实施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电动自行车速度不超过25km/h,车身重量不超过55KG,电动机功率不超过400KW,必须有脚踏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李XX与某保险公司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李XX因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本人受伤,对李XX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李XX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明项目的评定伤残等级,并按比例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从法定概念上比较,机动车包含了以机械和电能在内的所有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的轮式车辆,完全可以涵盖案中的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且涉案的电动三轮车既不属于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应认定为机动车;某保险公司辩称评残依据应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该约定实质是限制、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亦未提交本案涉诉保险合同订立时的音频、视频资料等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李XX不产生效力,故此意见,不予采纳。李XX实际遭受损害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为298769.80元,李X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0000元,不超过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保险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被保险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能解释为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案涉保险条款中均未就机动车的范围、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等进行约定和释义,保险人和投保人对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理解产生争议,需要作出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速度不超过25km/h,车身重量不超过55KG,电动机功率不超过400KW,必须有脚踏功能。案涉车辆相关指标已大大超出电动自行车标准要求,按照上述规定以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案涉电动三轮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关于案涉车辆驾驶人无电动三轮车驾驶证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问题。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但某保险公司一二审中未提交投保单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投保人未收到保险条款,对该免责事由不知晓,该免责事由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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