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顺亿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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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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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3民初29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乐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南乐县顺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XXX8MT4P。
法定代表人:刘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瑞璞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6233XXXX。
主要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XXXX。
主要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县顺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姬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顺亿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一辆豫J×××××、豫JXXX1挂车。2019年5月30日,夏毓敬驾驶该车在河北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失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5198元、货物损失24301元、施救费22500元,共计3419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是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为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第一受益人授权同意后由第二受益人领取赔款。豫J×××××、豫JXXX1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超载,应免赔10%。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本案在查明事故车辆不存在超载、超宽、超高和车辆未年检,以及驾驶员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扣除10%的免赔率(保险单特别约定扣除1000元或10%)后按照重新评估价格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豫JXXX1挂车,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并交纳了保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2日24时止。该保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该内容为打印,字体与其他字体相同,无加黑加粗。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该栏内投保人签章处原告未盖章。乙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豫J×××××、豫JXXX1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多种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1.975万元、8.109万元,投保人为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声明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2019年11月27日,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委托书,就本次保险事故同意由原告办理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为豫J×××××、豫JXXX1挂车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现该车已解除抵押,不存在第二受益人。甲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和投保单,内容均为格式化,投保人签章处均有投保人印章,但无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确认。
2019年5月30日(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夏毓敬(持A2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豫J×××××、豫JXXX1挂车载矾粉在河北省××武邑县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失及公路设施损坏。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夏毓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武邑县昌顺设备起重吊运有限公司施救费和吊装费共计14000元;为将事故车辆拖运至居住地修理,支付濮阳市诚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8500元。豫J×××××、豫JXXX1挂车载巩义市誉宝焊材制造有限公司矾粉30件,在事故中毁损5.32吨。原告已赔付巩义市誉宝焊材制造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4301.20元。乙保险公司对此数额提出异议,申请司法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河南博恒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意见:原告车辆所载矾粉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5401元。乙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评估费。原告自行委托濮阳市鼎元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予以评估,意见:豫J×××××、豫JXXX1挂车损失价值为295198元。甲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河南博恒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重新评估,意见:豫J×××××、豫JXXX1挂车损失价值为195500元(主车165500元+挂车30000元)。甲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评估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权益转让证明,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豫J×××××、豫JXXX1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车辆损坏、货物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作为车主,在获得第一受益人授权委托、解除抵押、实际赔付货主后,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两被告均辩称原告车辆超载,应免赔10%,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且假如存在超载情形,两被告将该情形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两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车辆损失。依据河南博恒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重新评估意见,原告车辆损失为195500元。虽甲保险公司对此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因该评估意见是本院委托所作出,程序合法,意见客观,在甲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的情况下,对此评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意见,原告车辆损失支持195500元。2.施救费。原告请求22500元(14000元+8500元),甲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对拖车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甲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坏,需要施救客观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将事故车辆拖运至居住地修理支付的拖车费属施救费范畴,甲保险公司也应承担。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原告与乙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的司法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意见,原告车载货物损失15401元,本院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辩称应免赔10%,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的投保人签字处,原告未盖章确认;免责内容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且乙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乙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赔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矾粉损失15401元。
综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8000元(车辆损失195500元+施救费22500元);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401元。两被告为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两被告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顺亿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218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顺亿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15401元。
三、驳回原告南乐县顺亿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57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31元,由原告南乐县顺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王晓伟
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家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