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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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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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522民初3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利津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李X甲,男,汉族,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民安路以东恒丰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4128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X甲的鲁E×××××小型轿车于2019年5月15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2019年8月15日晚8时许,李X甲之子李永成驾驶该车在利津县行驶时,不慎驶入积水中,造成发动机熄火。李永成当场报保险,某保险公司派专员到勘查,但就损失未达成一致,经鉴定,车损为237280元,鉴定费为4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甲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5日24时止。2019年8月15日,案涉车辆驶入积水中,造成发动机熄火,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X甲主张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诉讼前,应李X甲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依法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至基准日(2019年8月15日),鲁E×××××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37280元。
以上事实由李X甲提交的电子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涉案车辆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李X甲的车损23728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现李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理赔款2372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X甲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其必要、合理的支出,且根据李X甲提供的票据可以确认其支出了鉴定费4000元,李X甲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甲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3728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41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9.2元,减半收取245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孝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韩仕升
书记员扈译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