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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66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XXXX。
负责人:赵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甲、唐X乙,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7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77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101640元赔付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微山县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一审评估报告评估金额为146040元,该评估金额明显过高,应按照上诉人的定损金额确定车辆损失。
黄XX辩称:1.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微山县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黄XX,黄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评估报告系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根据市场价格作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合计154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6日5时许,在永××××大道闽源钢厂西门处,黄XX驾驶鲁H×××××-鲁H×××××号车辆行驶时,与祝向英驾驶的豫N×××××-豫N×××××号挂车相撞。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XX负全部责任。鲁H×××××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黄XX,登记在微山县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鲁H×××××号车损保险限额19624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8月17日,鲁H×××××号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亿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4604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600元。经核算,黄XX的损失为:车损费146040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51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XX将其所有的鲁H×××××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费,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黄XX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51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90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微山县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一审中,黄XX提供了微山县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微山县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黄XX签订的合同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黄XX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一审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有效依据的问题,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费人员依照法定鉴定评估程序作出,上诉人虽认为鉴定评估价值过高,但不能说明具体哪些项目评估价值过高,且仅有其自身陈述,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有效依据。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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