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谢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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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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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335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任XX,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诉被告谢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1,495,776.53元(其中代偿本金为1,472,543.91元,利息22,205.63元,罚息1,026.99元)、代偿金额234,897.55元(其中代偿本金231,267.74元,利息3,513.9元,罚息115.91元)及代偿金额440,253.79元(其中代偿本金433,876.43元,利息6,185.29元,罚息192.07元),共计2,170,927.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6,467.8元、730元及1,299.4元,共计8,49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服务费23,176.28元、2,555元及5,522.45元,共计31,253.7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7,779.89元(以代偿金额2170927.87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0.063%每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5、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位于郑州市××楼××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被告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被告向华夏银行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出借人”)提交了《华夏银行个人经营性信贷业务申请书》,申请额度为5,000,000元,额度期限为5年。出借人审核通过后,于2018年5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XXX80506001109-00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1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7.6%,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同日,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出具了《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DYXXX80506001109-001)。双方约定:每月保费率为0.12%,每月保险费金额2,658元,缴费日期为合同载明的还款日。并约定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请求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出借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原告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日0.063%,向被告收取滞纳金。
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XXX80506001109),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楼××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抵押物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2018年5月22日至2026年8月30日内原告与被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发生的债权。2018年5月24日,原告取得了编号为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14396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9年4月24日出借人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XXX80506001109-003),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7.6%,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同日,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出具了《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BDXXX04240000627437)。双方约定:每月保费率为0.12%,每月保险费金额300元,缴费日期为合同载明的还款日。并约定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请求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出借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原告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日0.063%,向被告收取滞纳金。
2019年6月20日出借人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XXX80506001109-007),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4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7.125%,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同日,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出具了《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BDXXX06200001061016)。双方约定:每月保费率为0.12%,每月保险费金额534元,缴费日期为合同载明的还款日。并约定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请求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出借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原告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日0.063%,向被告收取滞纳金。
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为被告代偿了以上三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2,170,927.8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谢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甲方)与被告谢X(乙方)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编号:DYXXX80506001109),约定业务有效期为8年+100天。也即:自2018年5月22日至2026年8月30日。受限于每一具体投保申请时甲方评估审判通过,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可向甲方申请的保证保险的业务规模为:累计最高不超过2,960,0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谢X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8年5月22日至2026年8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单)所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就债务人诸类借款所出具保证保险等情形而发生的债权(例如债权人依据保险法在承担保证保险赔付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索权或代位求偿权)。抵押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至2026年8月30日。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2,96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为前述“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之目的而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单)所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文件或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8年5月22日签署的一份《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编号为:DYXXX80506001109)。抵押物坐落于郑州市××区××楼××号,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
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24日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编号为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143962号,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谢X,房屋坐落于金水区××楼××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29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至2026年8月30日。
2018年5月22日,被告(甲方)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DYXXX80506001109-001。2019年4月24日被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DYXXX80506001109-003。2019年6月20日被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DYXXX80506001109-007。以上三笔贷款金额分别为2,215,000元、250,000元、445,000元,约定: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分别为7.6%、7.6%、7.125%,本息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放款日相对应日期。如果放款日为29日、30日、31日、1日,则每月28日为固定还款日。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某保险公司出具以乙方或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
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6月20日出具保险单号分别为DYXXX80506001109-001、BDXXX04240000627437、BDXXX06200001061016的《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三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保险金额分别为2,436,500元、275,000元、489,500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月按时缴纳保费,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每月保费率0.12%,每月保险费金额分别为2,658元、300元、534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后,华夏银行如期向被告发放贷款。因被告谢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华夏银行通知,原告根据保单就上述三笔借款履行保证责任,于2019年9月17日向华夏银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分别为1,495,776.53元、234,897.55元、440,253.79元,共计2,170,927.87元。原告提交的审批信息单显示,逾期保险费分别为6,467.8元、730元、1,299.4元,共计8,497.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谢X为向出借人华夏银行借款,在原告处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谢X借款逾期后,原告依照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进行了理赔,支付理赔款项共计2,170,927.8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谢X应向原告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故原告主张被告谢X偿还理赔款2,170,927.87元及逾期保费8,497.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代偿金额2170927.87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0.06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向其支付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谢X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谢X以涉案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170,927.87元、保险费8,497.2元,并按照日利率0.063%的标准支付以理赔款2,170,927.8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理赔款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谢X名下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82号4号楼2层2号(房产证号:08××08)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权数额且不超过2,96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谢X负担12,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