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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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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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1民初7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扶沟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韩XX,男,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XXX53F0L。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韩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韩XX车辆损失952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96200元。案件受理费1128元、鉴定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30日20时30分左右,韩XX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鸿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县鸿昌大道与花园南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云龙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XX、韦梦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对韩XX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52667元。某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对韩XX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韩XX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应以某保险公司定损的50000元来计算车辆损失。韩XX未提交事故车辆维修发票。事故发生在扶沟县城,拖车费用1000元过高,应在200元之内。评估费、案件受理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韩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2、韩XX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XX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韩XX的损失。
证据4、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韩XX的车辆损失为95200元,韩XX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
证据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因该事故韩XX支出施救费用1000元。
某保险公司对韩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韩XX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韩XX提交的证据4的异议是,评估数额过高,应以某保险公司定损的50000元来计算车辆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对证据5的异议是,施救费过高,应以200元为宜。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韩XX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韩XX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韩XX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分析认定:
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数额,当事人经过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通过司法评估确定。韩XX提交的证据4、河南宏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经当事人协商,法院委托河南宏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韩XX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河南宏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价格95200元来确定。
某保险公司辩称,韩XX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应以某保险公司定损的50000元为准,对其辩称,韩XX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30日20时30分左右,韩XX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鸿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县鸿昌大道与花园南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云龙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XX、韦梦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韩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韩XX支付施救费1000元。
某保险公司为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2日。
2019年12月31日,经河南宏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95200元。某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韩XX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为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韩XX有权请求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经河南宏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952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韩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5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韩XX为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韩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韩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车辆损失952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96200元;
逾期不上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将赔偿款汇入韩XX账号62×××25,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
案件受理费用1128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娜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银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