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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大象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2民初593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诸城市大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X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城市大象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大象物流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象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1974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VXXXXX/鲁VXXXXX号机动车于2018年8月27日10时许在西安市西咸北环线礼泉到渭南方向34公里处发生自燃事故,西安市高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事故出具证明。经评估公司评估,该事故造成鲁VXXXXX车损失30270元,所载冷冻集装箱损失69120元,箱内苹果损失76384元。按照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及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因事故赔偿第三方山西红苹果四季果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商检费、订舱费、税票、违约金10800元,并支付拖车费6000元、评估费4900元。鲁V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鲁V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4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鲁V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鲁V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单方评估做出的,且车损和车上货物苹果和集装箱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自燃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的约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原告赔偿第三方山西红苹果四季果蔬进出口公司的10800元系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10时许,鲁VXXXXX/鲁VXXXXX号机动车在西安市西咸北环线礼泉到渭南方向34公里处发生自燃事故,现场无人员伤亡,西安市高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对该事故出具证明。鲁VXXXXX/鲁VXXXX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大象物流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其中鲁VXXXXX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车人上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6日24时止;鲁VXXXXX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121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1213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8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各项损失提出异议,申请对鲁VXXXXX号机动车的损失、车载集装厢的损失、车载货物苹果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被告申请,经双方协商,依法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11月29日、11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鲁VXXXXX号机动车的损失为25100元,鲁VXXXXX号机动车车载集装箱的损失为50980元,鲁VXXXXX号机动车车载货物的损失为61936元。
另查明,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条款共两条,约定投保了任一主险及其他设置了免赔率的附加险后,均可投保本附加险,其中第一条为保险责任,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为责任免除,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三)发生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约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而增加的;(四)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五)可附加本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约定的;(六)不可附加本条款的险种约定的。
本院认为,鲁VXXXXX/鲁V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上述保险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自燃,属保险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进行赔付,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按约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应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失包括两项: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分别适用自燃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该两项保险的保险条款中虽均约定了20%的绝对免赔率,但该两份险种均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依据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责任约定,属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属责任免除的范围,结合自燃损失险系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附加险,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的规定,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故自燃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中约定的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按购销合同和运输合同赔偿第三方的商检费、订舱费、税票、违约金,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约定不属被保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的直接毁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认定如下:
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鲁VXXXXX号机动车的损失为25100元、鲁VXXXXX号机动车车载集装箱的损失为50980元、鲁VXXXXX号机动车车载货物的损失为61936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真实、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施救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对应的评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5100元、车载集装箱损失50980元、车载货物损失61936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144016元,均属保险责任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诸城市大象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440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诸城市大象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诸城市大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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