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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91民初417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淮安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9/13-19号。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用300元、车辆维修费用(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苏HXXXXX号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苏H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HXXXXX号车受损,案外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调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原告驾驶员王莹驾驶原告所有的苏HXXXXX号车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苏H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300元。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金额为295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于2019年11月17日前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原告未予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所有的苏H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车辆因案涉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为29500元,原告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为2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XXX00)。
审判员 纪石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满冬青
书记员 石银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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