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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XX,女,满族,住康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宋喆,书记员高秀丽担任记录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辽AXXXXX丰田凯美瑞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20日,未约定专门修车地点。2015年1月14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沈康高速上撞到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随后,沈阳公安交警四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作出如下认定:敖XX于2015年1月14日在沈康高速公路4公里(北向南)方向600米处,撞到高速公路中间护栏,属于单方事故,无人员伤亡,一方当事人敖XX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曾在4S店报损,当时4S店向双方的维修报价是8万元左右,被告同意,但4S店提出要做车辆报废处理,原告不同意报废,故未在4S店修理,随后原告将车辆送往沈阳众源修理厂修理,后经沈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整车车损情况、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物品损失共计87,325元,此次鉴定费用3993元。截止起诉时,该车尚未维修完毕。另查明,敖XX因此次事故受伤,其于2015年1月1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0.4元。车辆受损后,发生了拖车施救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540.4元,施救费1200元。鉴于被告庭审中同意向原告支付此两项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修车费87,325元的主张。本案中,涉事车辆尚未维修完毕,原告诉求实际是主张车辆损失费用。现原告的依据是沈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对车辆损失的鉴定,该鉴定系沈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及《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对财产损失进行的鉴定,且与双方之间在4S店维修时的8万元左右的维修报价相差无几,而被告庭审中表示,其当时同意4S店8万元的维修报价。虽然被告表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鉴于该鉴定意见系沈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委托且与被告曾表示可接受的报价相差不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87,325元予以认可,该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4日,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87,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鉴定费3993元的主张,该鉴定系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对辽AXXXXX丰田凯美瑞轿车车辆损失的鉴定花费,其是由于被告拒绝理赔导致的,故被告应承担此笔鉴定费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敖XX支付医疗费540.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敖XX支付施救费12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敖XX支付车辆损失87,325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敖XX支付鉴定服务费3993元;五、驳回原告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83元,减半收取99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处上诉人在10日内向被上诉人敖XX支付车辆损失87325元,认定事实违法,证据不足。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鉴定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的鉴定价格超出4S店的维修价格。综上沈阳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重新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敖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机构合法有效,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车辆受损,且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理赔。本案鉴定部门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做出车辆损失数额的意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鉴定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的鉴定价格超出4S店的维修价格,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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