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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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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49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06-16

原告郑XX,女,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014年12月10日16时05分,原告驾驶被告承保京NXXX91车辆在海淀区玉泉路口与柳建华驾驶的京NXXX1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原告与事故对方按被告要求,携带完整的保险及事故责任认定资料到被告指定的定损点—位于石景山区的某保险公司第八分公司祥龙博瑞的平安定损接待柜台进行定损。平安定损接待人员周帅等二人经对原告车辆与事故对方车辆进行勘查后,认为两车的损伤不匹配,事故对方主张定损维修的损伤痕迹与原告车辆不吻合(从损伤遗留的油漆痕迹判断,事故对方车辆损伤系红色漆面的外物造成,而原告车系银灰色漆),损伤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且两车其他部位也未因本次事故发生损伤,因此,决定对本次报案不予定损理赔,对此结论,事故对方当时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定损采证的书面记录材料,被告均无理拒绝。
2015年2月1日,事故对方车主在自行修车后起诉了原告与被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该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5)海民初字第121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上述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主张车损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而判令原告承担事故车辆修理损失3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保险公司定损理赔的相关规定,未按定损理赔标准流程就事故车辆及车辆各自的损伤部位、状态、严重程度、对应高度、宽度等细化及量化的数据做采证、记录等相关工作(照相、填写定损单、记录、上传报案号及相应的定损材料等),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报案事项出具书面说明理由之规定,导致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因缺失这一关键证据,承担了败诉的法律后果。并由此造成了原告17日的误工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00元(其中第三者车辆修理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损失12元、其余为原告的误工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2014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曾经将原告及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1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保险赔偿限额已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6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路口东向南左转车道,郑XX驾驶京NXXX91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柳建华驾驶北京优孚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京NXXX17号车辆由东向南转弯,京NXXX91号车辆由直行车道违反禁令标线进入左转车道,京NXXX91号车辆左侧与京NXXX17号车辆右侧相接触。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郑XX全部责任。
郑XX驾驶的京NXXX91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记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二天12月11日上午,郑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
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北京优孚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以(2015)海民初字第1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北京优孚特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优孚特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000元;三、驳回北京优孚特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优孚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八元,由郑XX负担十二元。该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审理中,郑XX及保险公司对京NXXX17号车辆维修部位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认可,为此,郑XX提交了事故照片、通话短信记录、通话录音。但经本院释明后,郑XX及保险公司均不申请相关鉴定。”该判决已生效,郑XX已履行了该判决内容。
上述事实有郑XX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2015)海民初字第12185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XX仅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之间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在第三者与郑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足额承担了保险责任,现郑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此前依法确定郑XX对第三者车辆损失应付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中,郑XX虽对第三者车辆维修部位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认可,为此提交了事故照片等证据,但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释明后,郑XX并未申请相关鉴定,此情节足以说明,郑XX对第三者车辆维修部位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因其在该案中未充分举证,导致其承担了第三者的部分车辆损失以及相应败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对于郑XX在该案中败诉的结果,是因其自身举证不能造成的,某保险公司即使出具书面定损结论也并不能免除郑XX自身应负的举证责任,进而推导出郑XX在该案中必然胜诉的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郑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晓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啸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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