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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791民初305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赔偿金等共计125,046元;2.涉案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X所有的冀E×××××号/冀E×××××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100万和车损险11,392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2018年5月4日3时30分,王XX雇佣司机张士铅驾驶冀E×××××号/冀E×××××号货车,沿G1511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公里0米处时,与闫建锋驾驶的鲁Q×××××号货车和郭永水驾驶的鲁N×××××号货车相继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XX所有的车辆和货物损坏及高速公路路面和公路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作出菏公交认字第37860240180000059号、37860240180000060号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张士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王XX分别起诉了郭永水和闫建峰及两车的保险公司,赔偿金也已支付到位。王XX承担责任的部分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付,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承认王XX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王XX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但认为,评估费、施救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路产损失也不包含在车辆损失范围内。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王XX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为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和路产损失,经查,涉案EE6309号/冀E×××××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保险、自燃险和不计免赔率,根据上述保险险种约定,王XX所主张的上述损失,仅有车辆损失可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王XX的车辆损失和已赔偿金额已经本院生效的(2018)鲁1791民初1577号和(2018)鲁1791民初1586号判决书裁判,本院予以确认,即:车辆损失220,090元,已赔偿112,045元[4,000元+(220,090元-4,000元)×(15%+35%)]。故某保险公司还需赔偿王XX车辆损失108,045元(220,090元-112,045元),其他损失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车辆损失108,04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元,减半收取计1,400.5元,由原告王XX负担1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明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牛艺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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