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山雨露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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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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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3民初96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9-11-05
原告:北京东山雨露运XX,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117L53865XXXX。
经营者:韩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即愉景温泉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XXXX。
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山雨露运XX(以下简称运输户)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耿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运输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99320元,拖车费5950元,共计1052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14时30分,张军驾驶大货车(车牌号:×××,×××)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通顺路交叉口由西向东直行时与同向行驶的姚宪柱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事故,张军所驾车前侧与姚宪柱所驾车后侧相撞,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军所驾驶的车辆在2018年3月26日由被告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4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进行了修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均不认可,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保险标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损险是34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并且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4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运输户。
2018年7月21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通顺路交叉口,张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时,与姚宪柱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认定,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花费施救费5950元,运输户提交的收据显示,修理费为99320元。
某保险公司对于修理费不认可,并就此申请了鉴定。
2019年6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公司鉴[2019]痕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显示:五、分析说明:根据鉴定材料1-3,结合车辆的碰撞部位、车身结构及车身材质将北京顺和欣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中67项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分类如下:第一类为合理的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的第1-42、45、48-53和55-67项。根据鉴定材料1-3,结合车辆的碰撞部位、车身结构及车身材质,以上项目均为合理的配件项目及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不合理的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的第46和54项。第46项驾驶室举升缸,驾驶室举升缸安装在右前轮舱内,在本次事故中不会受损,不用更换。第54项齿轮油,在本次追尾事故中,本案车辆前部除了方向机以外没有需要加齿轮油的地方,而且方向机没有受损,所以不需要更换齿轮油。第三类为应该通过维修修复的配件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第43和44项。第43项电脑线速(束)总成和第44项车身线速(束)总成,根据该车线束挤压受损情况,进行修复、包扎即可,不用更换。第四类为无法确定的配件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第47项。第47项挂挡拉杆总成,鉴定材料2中未显示该项,且鉴定材料3中没有该项旧件,所以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确定其是否损坏。六、鉴定意见:根据上述分析,得出如下鉴定意见:北京顺和欣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中的67项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本报告第五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第二类为不合理的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第三类为应该通过维修修复的配件项目;第四类为无法确定的配件项目。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2019年10月10日,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京腾评报字(2019)第08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假设条件成立前提下,纳入评估范围内的车辆维修费于本次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5.46万元人民币。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
运输户对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认可,并陈述: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是相关的车辆照片和部分旧件,照片存在鉴定时不全的情况,旧件也存在鉴定时丢失的情况。运输户方认为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单应该作为修理的依据。而鉴定并没有将定损单作为重要的鉴定参考,运输户认为鉴定结论从结果上是不客观的。另外,鉴定报告中第五项关于第三类为应通过维修修复的配件项目43、44项就是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中第38、39项应该更换的项目。运输户对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关于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因为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并没有客观地去现场勘验车辆、勘查旧件,也没有具体的审查修理厂的资质就做出结论,运输户认为不客观,所以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运输户就此提交修理清单1份,该清单未经过任何一方的签章。
某保险公司认可上述两份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发票、清单、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运输户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运输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合理数额。运输户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提交清单的并未经过双方签章,尚不具备合同效力,不能视为双方对于损失金额达成的一致意见,故对于维修费用的合理金额,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
对于运输户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山雨露运XX保险金六万零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山雨露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三元,由原告北京东山雨露运XX负担五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六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二万元,由原告北京东山雨露运XX负担九千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九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佳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耀飞
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