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耿XX、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5民终20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男,汉族,金平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口县。
负责人:周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甲保险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平金河镇前哨南路26号。
负责人:冯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乙保险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耿XX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253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XX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云253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未及时通知”与“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律概念,本案不存在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情况结合本案,2018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已及时拨打“110”“95××8”进行报案,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且及时向保险人提交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法》规定不一致,未及时通知是否等同于未履行告知义务这显然是两个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法律概念,导致本案判决错误。
二、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中,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符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那么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就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辩称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并且,依据金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云G×××××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真实性调查情况复函》,已排除奥迪牌云G×××××号车辆事故发生前车辆就已受损尔后故意伪造现场诈保嫌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不仅不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赔付给上诉人,反而找出莫名其妙的理由拒绝赔付。这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信誉,与被上诉人的保险职能相违背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甲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不配合交警部门以及被上诉人查明事故经过及成因,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认定,因此不能认为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法22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各种材料,但是本案中上诉人拒绝配合,因此应自行承担保险拒赔的相应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的陈述意见与甲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1,294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原系汤杰,汤杰于2018年4月4日将车辆(原车牌号云G×××××)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1,29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上述三类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8日0时起至2019年4月7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已将本保单对应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将条款全部内容及含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尤其对免责作了特别说明。后原告耿XX向汤杰购买案涉车辆,于2018年8月1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车牌号变更为云G×××××。2018年8月2日,经汤杰申请,被告甲保险公司自2018年8月3日0时起将案涉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耿XX,投保车辆号牌变更为云G×××××。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至十条系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原因等进行明确约定。
2018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云G×××××小型普通客车由金平县城区沿双老线驶往金平县双老线104岔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且受损严重。发生事故后,原告拨打110报警,金平县公安局铜厂派出所接警后,前往事故现场查看,于2018年11月29日制作《处警经过》,内容大致为:2018年11月28日19时50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双老线K58+200m附近,到达现场时一男子坐在公路边抽烟,衣着干净整洁,民警进行询问,原告称自己一人从金平驾车驶往老勐方向,行至事故现场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下公路下方,并称事故原因可能系自己打瞌睡,不知道如何从车辆逃离,也没有受伤,民警将原告送往铜厂卫生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原告全身无外伤,无骨折现象。报警后原告通过拨打电话95××8向中财保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依据就近原则于次日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对驾驶员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开展调查。2018年12月12日,中财保云南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陈述记不清事故如何发生及其如何离开车辆,其醒来时已坐在公路边等。第三人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原因、过程等有异议,于2018年12月16日向金平交警队发函,请求调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成因及原告是否存在欺诈。金平交警大队收函后,于同年12月19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其陈述不知道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时分),感觉自己迷迷糊糊,不是很清醒,无法想起事故经过等。
2019年2月25日,中财保红河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询问,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原告陈述发生事故的那段时间其头脑昏昏的,记不得事故发生经过,清醒过来时其已坐在路边,车子也不见等。同年3月14日,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及《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告知原告案涉车辆于2018年11月28日在金平县铜厂乡双老线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给予赔付。庭审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上述拒赔通知予以认可,确认系第三人代被告所为,各方均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因车辆受损的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车辆损失161,294元。案涉车辆至今未进行维修。
2019年4月1日,金平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内容为:2018年11月28日19时至20时之间(具体时间无法查实),耿XX驾驶云G×××××小型普通客车由金平县城区沿双老线驶往金平县双老线104岔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经铜厂派出所交警中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将该案以成因无法落实为由移交我大队进行处理,经我大队调查分析,该案事故成因无法确定,无法进行责任认定。
经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发函,金平交警队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耿XX交通事故发生真实性调查情况复函》,陈述了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铜厂派出所接警,第三人请求调查事故经过及真实性,交警大队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其所述内容及原告的电话清单,事故有关事实等情况;认为可以排除事故发生前车辆已受损,尔后故意伪造现场诈保的嫌疑;并说明因民警调查过程中,原告不如实说明事故发生经过、车辆如何驶离路面等事故成因及如何逃生等情况,故于2019年4月1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法律规定,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为由,就该起事故只出具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信息、当事人情况等,但不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庭审中被告中财保公司申请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因事故发生至今已久,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不予准许该司法鉴定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乙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原所有权人将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耿XX受让车辆后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且经被告同意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变更为原告,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已向车辆原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汤杰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无异议,其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免责条款对其仍然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结合案涉事故发生后的相关事实,金平县铜厂派出所的接警情况,金平交警队调查的有关情况及其不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及时、如实告知事故有关情况、提供与事故相关的证明资料等义务,以便于确定事故性质及原因等,但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及协助义务,致事故原因不明,不能排除本案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其他免责事由,被告适用免责条款不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即赔偿车辆损失161,294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耿XX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否向上诉人耿XX理赔车辆损失16129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上诉人耿XX驾驶其投保的云G×××××小型普通客车于2018年11月28日19时许在由金平县城区沿双老线驶往金平县双老线104岔路附近发生车辆坠下山崖的交通事故。其报警后,金平县铜厂派出所民警前往事故现场查看,发现上诉人坐在公路边抽烟,衣着干净整洁,后将上诉人送往铜厂卫生院进行检查,经检查上诉人全身无外伤,无骨折现象。对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以及被上诉人多次询问调查过程中均陈述其记不清楚事故发生的经过,且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存在不如实说明情况及不配合调查的情形。上诉人作为年满39岁并具有较为丰富社会阅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事故中并未遭受包括脑部在内的任何损伤,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以及被上诉人陈述其记不清楚事故发生经过与客观常理不符,且其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患有类似短暂性失忆等器质性神经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引起失忆的精神疾病的证据。因本案事故现场只有上诉人一人在场,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其关于记不清楚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有理由对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事故经过,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骗保或者第三人违法驾驶等情形引起合理怀疑,同时本案也不能排除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事故经过,存在骗保或者第三人违法驾驶等情形的高度盖然性。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违背客观常理的陈述,违背诚信原则,其不能如实向被上诉人提供确认事故性质、原因的相关证明资料致使保险理赔难以确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理赔请求作出拒赔的决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报警和申请理赔,已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提供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应当向其理赔车辆损失161294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耿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正平
审判员  李云辉
审判员  甘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昆燕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