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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591民初13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349099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丙,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7783XXXX。
负责人:刘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丙、刘X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9373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44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共计1997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8时20分许,周清民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挂车号: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2千米+800米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于洪顺驾驶的冀J×××××(挂车号:津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司机周清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此,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严格定损,鉴定意见并非车辆损失的最终结论,车辆损失应当以具体实际维修的发票及维修明细作为确定的依据。我公司需核对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资格证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格有效。本案车辆挂车登记车主为东营市大洋物流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停运损失的评估意见缺乏鉴定的必要性,车辆投保的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应当由我公司所认可的修理机构出具的维修合同和确定的维修期间进行认定。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约定了绝对免赔额为1天的赔偿金额,不适用主险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4日,鲁E×××××/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鲁E×××××号车投保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其中,鲁E×××××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8854元,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保险金额为2000元/日×15日,鲁E×××××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115元,两车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被保险人均为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
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2019年5月8日8时20分许,周清民驾驶鲁E×××××(挂车号: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2千米+800米附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于洪顺驾驶的冀J×××××(挂车号:津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周清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洪顺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1、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159373元;2、鲁E×××××车未提供相关材料,不予公估;3、车辆维修天数约为20天。原告支出公估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应否赔付。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如何认定,被告应否赔付。三、涉案产生的施救费、公估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159373元,鲁E×××××车未提供相关材料,不予公估。被告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对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鲁E×××××号车辆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159373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该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焦点问题二,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维修天数约为20天。被告虽认为该项评估缺乏事实依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E×××××/鲁E×××××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进行维修是必然发生的事实,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修理期间补偿费用。经鉴定,涉案车辆维修天数约为20天,超出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最长修理天数15天,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2000元每天计算15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主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天的赔偿金额,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扣除一天的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综上,原告的停运损失数额应当为28000元(2000元/日×14日),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原告主张施救费4400元,并提交东营笃振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东营鸿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被告虽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且认为东营鸿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200元施救费发票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4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应发票,并对施救费的支出情况做出了合理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公估费6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9373元、停运损失28000元、施救费4400元、公估费6000元,共计197773元。上述费用直接支付至原告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开户于山东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路支行账号为90×××23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5元,减半收取计214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至原告东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开户于山东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路支行账号为90×××23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成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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