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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8民终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8)皖1881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XX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案涉车辆因暴雨致损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案涉车辆损失的原因系发动机进水,冯XX的车辆没有投保涉水险;其次,冯XX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该预见在暴雨中行驶可能出现发动机进水情况,仍然不改变行程,冒险涉水;另外,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综上,案涉车辆受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2、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损失,原审对这些损失予以认定不当。
冯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冯XX各项经济损失256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19时许,冯XX驾驶浙C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国市区中梁宁国府附近路段时,因暴雨路面积水,致车辆涉水熄火,冯XX随即向
保险公司报案。后涉案车辆被拖往宁国市宝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冯XX支付施救费1500元。2018年9月10日经冯XX委托,安徽安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对浙CXXXXX号车的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评估浙CXXXXX号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评估费用为1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浙CXXXXX号小轿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法院依法委托了安徽信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皖信诚价估[2019]03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浙CX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贰佰陆拾伍元整(¥243265.00)。浙C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999680元,被保险人为冯XX,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根据宁国市气象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公布的2018年7月26日宁国市区降雨量及各时间段降雨信息,证明7月26日18时至7月26日19时境内降雨量为94.6mm。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车辆致损是否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车辆致损需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案中,冯XX驾驶浙CXXXXX号小型轿车,在暴雨时段行驶,因路面积水,致使发动机等部件受损,暴雨的发生是本案车辆损坏发生的根本性、决定性因素,根据近因原则,应认定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暴雨原因所致,冯XX依据基本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就应当获得赔付,其是否购买附加险中的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影响基本险责任承担。其二,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对该免责约定内容,冯XX认为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而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只要发动机进水损坏保险公司均可免责,鉴于对上述免责条款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并且按通常意义也确实存在两种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加之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冯XX履行告知免责事项的义务,因此,经综合判定,应采信冯XX解释理由,认定:涉案车辆因暴雨致损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XX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243265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2000元,合计256765元。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冯XX负担5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内容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因暴雨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2、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关于案涉车辆因暴雨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根据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第十条同时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条款中同时存在暴雨致损应予赔偿和发动机进水免责的条款,存在矛盾冲突,导致案涉车辆出险时可同时适用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冯XX与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进水免责条款产生两种解释,冯XX认为该进水免责不包含暴雨造成的进水,而某保险公司则认为进水免责包含了暴雨进水。一审据此将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冯XX的解释,即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应当限制解释为非因暴雨原因造成的涉水事故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暴雨是导致案涉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案涉车辆因暴雨遭受的经济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暴雨引起的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系冯XX为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属于保险事故经济损失范围,应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本案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向人民法院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诉讼费最终由败诉方承担。某保险公司系本案当事人,且在一审中败诉,一审据此确定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梅
审判员  马 烈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开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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