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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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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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民终14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田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甲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上诉请求: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损失2,560,000元,公估费42,000元。事实及理由:1.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某保险公司从未向王X甲交付保险条款,更没有对相关条款尽解释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一直未能出示投保单,未能提交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某保险公司未向王X甲提供格式条款,因此理赔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3.本案为保险合同之诉,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经双方确认,在保险单中载明为3,200,000元,并依此计收保险费,保险合同并未约定折旧率,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4.在某保险公司庭审时提交的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审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二款错误。5.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认可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标的为全损,但长时间未出具书面定损单,故王X甲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估报告程序合法,一审重新委托评估无法律依据。且一审委托鉴定的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价格认证合法资格,属非法报告。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王X甲主张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双方争议的并非免责条款,而是法律适用。虽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200,000元,但未对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本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2.本案中保险金额为3,200,000元,但保险标的从2012年开始使用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六年多,其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明显远低于3,200,000元。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亦未约定折旧率,必须通过评估方式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3.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及人员具备评估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问题,一审已判决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退还保费的形式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采棉机损失2,560,000元,公估费402,000元,合计2,96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王X甲贷款购买凯斯620型采棉机,贷款期限五年,支付采棉机款及贷款利息共计3,200,000元。2018年8月,王X甲为该采棉机办理行驶证,号牌为新29·xx5。2018年9月8日,王X甲为其所有的新29·xx5凯斯620型采棉机投保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9日零时至2018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按照《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条款》,责任名称: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保险金额:3,200,000元;是否计入保险金额:是;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险保障,1.按照《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名称: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是否计入保险金额:是;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2.按照《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附加自燃保险》,责任名称:自燃,保险金额:3,200,000元;是否计入保险金额:是;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200,000元。保险金额合计柒佰肆拾万元整,保险费11,280元。”2018年10月22日凌晨六点,王X甲所有的新29·xx5凯斯620型采棉机在某连着火,2018年11月19日,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关于某连一台凯斯620采棉机着火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0月22日6时许,某连一斗一号地一台凯斯620采棉机着火,经调查,火灾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因素引发的火灾,不排除驾驶室下线束电线故障打火引燃发动机仓与传动轴周围的棉絮及棉花,继而引发火灾。车主:王X甲,车牌照号:新29·xx5,机架号YCTxx30,发动机号:S7xx4。”事故发生后,王X甲、某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王X甲故诉至法院。另,某保险公司认可王X甲所有的新29·xx5凯斯620型采棉机已经全损的事实。依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石河子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王X甲所有的采棉机事故前实际价值及事故后的残值进行评估,石河子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恒信评估(2019)001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确定王X甲所有的新29·xx5(凯斯620)采棉机火灾事故前实际价格为789,750元,火灾后的残值为:36,119元。由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评估费用15,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X甲所有的新29·xx5(凯斯620)采棉机全损后,是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赔付还是按照实际价值赔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单中载明“责任名称:自燃;保险金额:3,200,000元。”保险单并未约定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其次,我国保险法的实行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通过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来填补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获得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本案王X甲所有的新29·xx5凯斯620型采棉机购于2012年,新采棉机价款加上五年的利息共计3,200,000元,投保时,该采棉机已使用6年,实际价值远低于3,200,000元,王X甲投保时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综上,一审法院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789,75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单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甲赔偿保险金数额为631,800元。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甲退还保险费7,353.5元【11,280元-(789,750元+1,000,000元+789,750元)÷7,400,000元×11,280元】。对于王X甲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公估费的诉讼请求,因公估费并非直接发生或必要发生的损失,故对该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辩解赔偿数额应当扣除残值的辩解意见,因王X甲并未主张残值归其所有,故该事故残值由保险人即本案某保险公司自行处理。一审法院委托石河子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费用15,7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王X甲、某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甲支付保险金631,8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甲退还保险费7,353.5元;三、王X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给付鉴定费7,850元(15,700元×50%);以上款项相互折抵,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甲支付款项共计631,303.5元。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无新证据提交。王X甲为证实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太平洋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拟证明与本案同型号的采棉机2019年购买价格为2,880,000元,年折旧率为12.5%,保险标的价值、折旧率等应当按照保险单上约定来履行,一审脱离保险合同按照实际价格无法律依据。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与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评议后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X甲所有的新29·xx5(凯斯620)采棉机全损后,赔付标准如何确定。1.本案保险标的物全损,王X甲主张要求按照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来计算赔付金额,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害,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属两个法律概念,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议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定值保险是损失补偿的一个例外,主要发生在货物运输保险领域、保险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保险合同等,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重新确定保险价值的困扰,但保险价值作为决定理赔数额的依据,其定值的数额与实际价值不能存在显著的差额,否则便违反保险法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本案中,保险单中并未约定保险价值,故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虽王X甲主张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农用机械的价值即保险价值,但该条也约定按同类型的新机械设备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被保险的涉案车辆购于2012年,新采棉机价款加上五年的利息共计3,200,000元与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驾车相差甚远,亦不能将该车的购置价作为赔偿计算标准。2.关于王X甲主张鉴定人员资质问题。国务院下发的国发(2016)35号文件是取消了价格鉴证师的许可和认定,而并非是取消已取得价格鉴证师人员的从业资格,故对王X甲上诉称鉴定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X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1.8元,由王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静
审 判 员 古丽娜尔·依明
审 判 员 赵 培 培
二○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