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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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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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4民初164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40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刘XX驾驶冀J×××××、冀G×××××解放牌半挂货车,行驶至交口,与徐景臣驾驶的冀B×××××、冀G×××××号陕汽牌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景臣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3500元,冀J×××××经天津市和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21976元,评估费61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险,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贵院查明事实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驾驶证、运输证、行驶证,证明司机驾驶资格;
3、保单2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
4、保险权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向被告行驶索赔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5、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车辆挂靠在南皮县;
6、由天津市和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的车辆损失明细表,证明涉案车辆第一次评估鉴定损失为121976元。
被告辩称,承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数额为1234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车辆证件和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要求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100元。原告需要开具我公司抬头的维修费专用发票,否则不能证实车辆实际维修,对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损失和施救费过高,二次评估的评估费是由于原告单方评估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支付。但是本案保单中被保险人为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原告所提供的权益转让证明和挂靠协议以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为南皮县,我公司认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具有保险权益,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赔偿。原告不能提供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车牌号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3日24时止,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2342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内容。
2019年5月28日3时20分许,刘XX驾驶冀J×××××、冀G×××××解放牌半挂货车,行驶至交口,与案外人徐景臣驾驶的冀B×××××、冀G×××××号陕汽牌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刘XX负全部责任,徐景臣无责任。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天诚顺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冀J×××××车辆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1140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J×××××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均应遵守关于涉案车辆的保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投保人名称存在差异,主体资格有瑕疵,而原告提交的保单是被告公司出具的材料,其承保的汽车与本案涉案车辆一致。对其抗辩理由,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本案涉及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问题,而原告未起诉上述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原告未对施救费的具体数额明确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依据天津天诚顺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扣残值后定损金额认定为11403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1139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保险金113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仲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