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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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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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4民初1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杨XX,女,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四层。
负责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津C×××××车损23790元、清障(事故作业费)4100元,共计27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津C×××××号车辆所有权人,上述车辆挂靠在天津市金长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278000元等并加投不计免赔。2019年7月17日2时50分许,石绍维驾驶上述车辆,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东公路交口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陈伟驾驶的津A×××××、津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损为23790元并支付清障(事故作业费)4100元。本次事故经认定:石绍维、陈伟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保险,上述损失理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给付范围内,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望请依法判决。
原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人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
3、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挂靠协议,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天津市金长盛物流有限公司;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
5、清障费发票1张、维修费发票3张,证明清障费用和维修费用具体数额。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损和清障费用认可,但维修费需按照责任同责来支付,请法庭核实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车牌号津C×××××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2019年4月23日原告对上述津C×××××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被告承保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年4月23日原告对上述津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被告承保津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7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7月17日02时50分,石绍维驾驶车牌号为津C×××××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东公路交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陈伟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刘金成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刘金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石绍维负同等责任,陈伟负同等责任,刘金成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涉案车辆津C×××××维修费及配件发票三张合计金额23790元,清障(事故作业费)发票金额4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合同义务给予赔偿的行为是过错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及配件发票确认为23790元;
2、清障(事故作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事故作业费发票
确认为41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7890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被告保险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杨XX保险金27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仲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翟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