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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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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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1民初5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1号。
负责人:陈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马X停放在诸暨市宜南村446号门口处的原告所有的浙DXXXXX黑色东风标志车辆被不明人员砸损,案涉车辆后挡风玻璃、左后侧车灯、后备箱、左后侧车灯上侧、左侧车顶、左后侧车灯下侧、右后侧车灯上侧、车灯等部位被砸坏。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5500元。该事故由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警予以处理。原告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诉请非保险责任,公安机关证明车辆被人砸坏,应是故意行为,损失由侵权人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拒赔。
经审理,本院查明:
浙DXXXXX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张XX名下。2019年10月17日,浙DXXXXX号车辆停放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宜南村446号门口时,后挡风玻璃、左后侧车灯、后备箱、左后侧车灯上侧、左侧车顶、左后侧车灯下侧、右后侧车灯上侧、车灯等部位被人砸坏。经修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5465元。
浙D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车辆受损照片;3.行驶证;4.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5.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D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5465元,该费用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抗辩,原告的车辆系被他人故意侵权损坏,可以拒赔,但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原告的车辆系他人故意损坏,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约定如车辆系他人故意损坏被告可以拒赔,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XX保险金54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郭芳琼
书记员陈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