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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民终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7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程序性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其虽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予以重新评估,但根据我公司现场勘查及定损情况,重新评估数额仍明显高于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且评估公司对被上诉人车损各项目均系按照更换的价格进行评估,对于无需更换仅需维修的项目损失差额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且如被上诉人车辆未维修,评估报告车损数额应扣除税金,若车辆已维修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
李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鲁Q×××××/鲁Q×××××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Q×××××/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车损险保险限额为44000元,挂车未投保车损险,主、挂车三者险投保金额均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6日0时起至2019年4月5日24时止。2018年6月1日5时50分许,田新宽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事故地点处时,与护栏相撞后扎入路沟,造成车辆、货物、路产损坏。经认定,田新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临沂昊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认定鲁Q×××××车损失价值为58,8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评估费15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车损失价值为36,21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5457.66元,提交由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沿海支队出具的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29,524元,提交秦皇岛高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四张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数额过高,没有记载具体的施救明细,其中由于拖车、货物施救、挂车施救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主张因事故赔偿三者玉米地青苗损失800元,提交由常祖德签字的赔偿证明一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该部分损失,并且无相关损失照片,评估报告等相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Q×××××/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损失价值为36,21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支付的鉴定评估费15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5457.66元,有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款未超出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付后,余款23457.66元被告应当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予以理赔。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29,524元,因被告对提出异议,对于拖车、货物施救、挂车施救费用不予承担,且无施救明细,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中的15,0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三者青苗损失800元,虽然提交赔偿证明予以证实,但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该部分损失,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赔偿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76667.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6,21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XX路产损失25457.66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XX施救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76667.66元,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李XX;账号:62×××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华星支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李XX负担2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58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一审采信的评估报告系经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评估,目的就是为了确定涉案车损。该次评估程序及评估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情况下质疑上述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车损数额,其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也存在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扣除税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晓东
审判员  李国栋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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