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唐山启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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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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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3民终1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主要负责人: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启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肖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启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启辰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启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评估报告仅为预估损失,启辰公司应当提供实际维修证据;施救费明显过高;评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
启辰公司未作答辩。
启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启辰公司车辆维修费126465元、拖车费4200元、公估费3794元,合计134459元;2.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启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冀B×××××号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4976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8日00时起至2019年4月7日24时止。
2019年1月6日13时30分许,刘增春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号货车,沿滨保高速行驶至滨保高速18公里00米时,车前部撞刘彦亮驾驶车牌号为蒙J×××××、津B×××××号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增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彦亮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启辰公司自行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126465元,启辰公司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26465元、拖车费4200元、公估费379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启辰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定其车辆损失为10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启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启辰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
某保险公司提出启辰公司的司机刘增春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已超期,并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刘增春的从业资格证超期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下第6种免赔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启辰公司当庭补充提交了刘增春更新后的从业资格证,证明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11日,并进行了有效年检,且某保险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启辰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启辰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系启辰公司单方面委托,一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该评估结论已经推翻了原鉴定结论,故启辰公司的车辆损失应以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结论为准,即1020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也不认可,但此次鉴定系经一审法院依法选取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且根据鉴定报告,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在场并进行了签字确认,程序合法,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启辰公司主张的拖车费4200元,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救援时存在一定难度,且启辰公司提交了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对启辰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仅认可支付500元,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启辰公司主张的评估费3794元,因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提交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故对其支付的公估费3794元,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唐山启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2000元、拖车费4200元,合计106200元;二、驳回唐山启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12元,唐山启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启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损问题,该损失已由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所确认,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定损的依据。关于施救费,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该损失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关于评估费问题,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该损失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邓晓萱
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洪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