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万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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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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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59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3层。
负责人:陈XX,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女,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X,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3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万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万素丽存在明显的逃逸行为。首先,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4条第2项第1条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其次,万素丽拒绝报案、离开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者有保护现场、停车救助的义务。万素丽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而法律禁止性行为属于法定的保险免责条款,对此保险公司尽到一般性的提示义务即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一条“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其已按相关规定将责任免除条款加黑加粗且单独列明,足以认定其尽到了忠实的提示义务。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其既已尽到了一般性的提示义务,即使保单非投保人签字,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最后,鉴定费是万XX举证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浙GXXXXX号车辆原承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义乌市支公司),投保期间为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后该车辆过户给万XX,车牌号变更为浙GXXXXX号,一审法院未将人寿保险义乌市支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无法确定车辆在投保时是否将免责条款告知原车辆被保险人,而该免责应当同样适用于本案保险人。
万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其所有的浙GXXXXX号车辆发生保险合同关系的是某保险公司,而不是人寿保险义乌市支公司,且其不存在重复保险行为。
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万XX支付保险金112407.84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万XX为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425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后经批改,保险金额变更为4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9日0点至2019年4月28日24时。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1小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8年10月24日,万XX驾驶事故车辆沿东阳市甘溪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左转弯至关山路交叉口时,撞上道路左侧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XX未立即报警,随其朋友离开事故现场,于次日上午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通知某保险公司。经调查,交警部门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事故证明,其中载明了事故发生经过,但认为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实。为维修事故车辆,万XX向东阳市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500元、修理费11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某保险公司能否以万XX在事故中存在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付保险金;2.该案事故车辆是否存在重复保险。对于焦点一,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于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提示外,还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虽抗辩称,万XX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且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向万XX提示、说明,即使万XX存在上述免责情形,免责条款对万XX也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拒绝赔付。对于焦点二,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所规范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合同行为,避免赔偿保险金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该案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人寿保险义乌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作为证据。但该案中,万XX对上述投保情况并不知情,也未同时向人寿保险义乌中心支公司申请赔偿,且该份保险合同也并非万XX投保。即便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人寿保险义乌中心支公司的承保情况属实,因投保人不同,该案也不存在重复保险,属于不同的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据此,对某保险公司提供人寿保险义乌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万XX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其对事故车辆具有的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万XX的诉请,大部分合理,予以支持,部分不合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XX保险金111900元。二、驳回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万XX负担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68元。鉴定费7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万XX驾驶案涉车辆撞上电线杆,未立即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为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实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系保险公司能否以万XX逃逸为由而免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其仍然应当尽到提示义务。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投保人声明》等资料落款处“万XX”的签名经鉴定并非万XX本人所签,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某保险公司主张原车辆所有人在人寿保险义乌市支公司曾进行投保,但两者的投保人不同,其他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并不能约束本案被保险人。因此,鉴于涉案免责条款未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问题,属于为查明事实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令保险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伟
审判员 周俊梅
审判员 应 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徐锴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