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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4民初74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景XX,男,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198、200、202号第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63340XXXX。
主要负责人:林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景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2776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893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为其所有的沪K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9024元,不计免赔。2019年7月5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上虞区复兴路博文路口,与金兴苗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车损情况进行了查勘,但至今未有任何处理意见。原告车辆经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32576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方车辆为无责,被告支付赔款后需向全责方追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提供侵权方相应信息资料的义务,以便被告追偿;3.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沪KXX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绍兴中金字第ZJXXX9090025U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沪KXXXXX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经评估为325767元。被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金额重新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对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金额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故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不予认定。
2.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沪KXXXXX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进行评估。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公估报告一份,对沪KXXXXX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评估为288120元。原告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故车损金额的依据。
3.原告提供吊车费发票一张,以证明沪KXXXXX号车因交通事故支出吊车费12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本案事故不需吊车施救,故对吊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事实的记载中,未述及车辆有倾覆、坠落等需要吊车施救的情形;原告解释为车辆因碰撞而发生翻车,但未能提供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笔吊车费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欠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其所有的沪KXX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29024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3日0时至2019年11月22日24时。
2019年7月5日17时1分许,金兴苗驾驶浙D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博文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车,与原告驾驶的沪KXXXXX号车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兴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司法鉴定,沪KXXXXX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288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车辆损失金额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为2881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损失2881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景XX保险金288120元;
二、驳回景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计2820元,由景XX负担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811元。鉴定费16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万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夏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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