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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407民初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张X,男,汉族,住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
统一社会号:911304008055652606。
负责人:温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1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D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于2019年7月10日在山西S66高速(左权至榆社)境内发生一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价值高达10万余元,三者财产损失6万余元。事故经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张X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肥乡区远恒运输队证明、第一受益人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张X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
3、吴有庆驾驶证、冀DX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及驾驶员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
4、车辆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因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所受损失价值和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原告实际承担的公估费用。
6、施救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承担的必要的车辆施救费用的事实。
7、路产通知书、电子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路产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车损数额过高;施救费金额过高,明显于实际施救情况不符;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中的车损公估价额过高,另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证据6的施救费,根据其事故发生地点,高速公路上进行施救,主挂车不应超过56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明显超过了该标准,对施救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证据7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9年7月10日11时50分,肇事车辆司机吴有庆驾驶冀DXXXXX/冀DXXXXX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66高速(左权至榆社)76公里800米处时撞到道路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有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张X为冀DX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定冀DXXXXX车辆损失为52410元;支付公估费35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23800元;支付路产赔偿费601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冀D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DXXXXX车辆车损52410元、支付公估费3500元、支付路产损失601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酌情支持18000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819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73910元。被告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主张,因评估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车辆路产损失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车辆路产损失5819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73910元。
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原告张X承担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永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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