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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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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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271民初73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2019-03-12
原告:王XX,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凤凰路98号嘉宝花园一期3、4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保险7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承保车辆信息为厂牌型号:锋范HGXXX5CAC5A,发动机号码:4147002,车架号:LHXXX6622G2027516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8日00时至2018年8月27日24时止,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等,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79800元。2017年11月4日,王XX将车辆出借给杨某驾驶,杨某在驾驶过程中,车辆爆胎翻车,造成车辆损失8万多元。2017年11月5日,王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被拒绝。王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车辆的损坏不承担过错责任。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保险合同责任。涉案车辆投保时为非营运车辆。但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该起事故的调查过程中,得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系王XX有偿出租给杨某使用期间,即涉案车辆正从事营业性运输。该情况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车辆性质不同。事故发生时,王XX存在私自改变涉案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和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五项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王XX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在王XX投保时已经对责任免除事项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王XX也对该事实在投保单中及投保人声明中签字予以确认,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拒赔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王XX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79800元无事实根据。王XX仅提交了维修报价表证明车辆损失,但该证据未载明涉案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也不是由具有权威性的独立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制作,无法证明事故车辆受损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合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王XX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X的锋范牌HGXXX5CAC5A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79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8日00时起至2018年8月27日24时止。涉案车辆投保时附带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装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017年11月4日,案外人杨某驾驶XXX车辆过程中,车辆爆胎翻车,杨某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王XX为海南清水湾吾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杨某使用涉案车辆时向王XX支付了租金。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车险投保提示,证明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事项对王XX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王XX已经签字确认知晓该事项。王XX提出上述材料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庭审时某保险公司认可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手续是涉案车辆4S店代为办理,但4S店在办理涉案车辆投保事宜时已经将责任免除事项告知王XX。综合双方陈述,本院采纳王XX的陈述,上述三份材料中的签名并非王XX所写。
王XX向本院提交了维修报价单,以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报价费用,同时王XX陈述涉案车辆购买时花费81800元,事故后实际已经报废,只是尚未办理报废手续。某保险公司对维修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报价单上没有4S店的盖章,也并非独立的鉴定机构出具。王XX并未提交报价单原件进行核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维修报价单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所需的维修费用。
王XX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海南和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6日出具琼和弦鉴估19003号《鉴定估价报告书》,因未指定价格鉴定基准日,故鉴定单位将其开展价格鉴定的起始日2018年12月26日定为价格鉴定基准日,XXX锋范HGXXX5CAC5A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维修费为人民币94778元。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存有异议,认为维修费过高。王XX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琼和弦鉴估19003号《鉴定估价报告书》系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出具,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XX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王XX说明合同内容。某保险公司认可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车险投保提示中的签字均非王XX本人所写,但辩称4S店已向王XX告知免责条款内容。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解释说明是保险人的义务,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王XX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进行明确说明。
王XX认可购买收到4S店交付的保险的相关材料。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某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足以引起王XX的注意。王XX从事汽车租赁行业,抗辩不知晓免责条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关于车辆性质是否改变并造成危险显著增加的问题。王XX认可收取杨某的租金,将涉案车辆出租给杨某使用,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使用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但杨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车辆购买未满三个月,在杨某的驾驶过程中不存在涉案车辆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此次事故不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九条第五点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抗辩对此次事故责任免除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XX对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79800元内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承担保险责任。鉴定报告载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为94778元,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79800元向其赔偿车辆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7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原告王XX已预交897元),减半收取计8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程
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奕
书记员 陈俊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