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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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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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3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2-27
原告:李X,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主要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48400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R×××××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2018年7月2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附近时,遭遇暴雨,车辆被淹,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己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72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484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本案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否因暴雨造成不能查清,故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即使赔偿,应当按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向被告进行赔付;3.施救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案外人蔡其锋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蔡其锋;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A×××××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2018年5月22日,蔡其锋将被保险车辆出售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被保险车辆车牌号变更为RLQ505。5月23日,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将被保险人、车主变更为李X。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24720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载明:“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第十九条载明:“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2018年7月2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附近时,遭遇暴雨,车辆被淹,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同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实际价值为196595元,残值为1108元,被告支付评估产生鉴定费98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被保险车辆受损后维修金额超出实际价值及保险金额不持异议,同意被保险车辆按全损处理。原告亦当庭表示不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同意在被告支付保险金后将整车残值交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气象证明、报险记录、4S店维修预算单,被告提供的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是否应按原告请求赔付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暴雨证明及报险记录,可以证实被保险车辆损失系因在暴雨中行驶导致水淹造成,故被告提出的不清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已达到全损状态均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保险金额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提出的按照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向原告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9800元应由被告负担(已交纳)。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应由被告赔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472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2484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损失费2472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24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9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唯赫
书记员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