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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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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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2民终3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6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码:1520220151114510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码:1520220181105415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41148XXXX。
负责人: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公司员工,女,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审第三人:罗X,男,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罗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1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及原审第三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959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驾驶员罗X是在法律规定的“及时”范围之内。罗X妻子的两个朋友可以证实罗X并未饮酒,在事故发生时,罗X以先救助伤者为目的,先救妻子,其妻子作为唯一目击证人,证言应该采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罗X为了救助伤者,所以不能及时报案,该路段没有监控不是罗X的过错造成。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的“及时”是多少时间并未有相关规定,罗X在事故结束后就立即报案,应当认定为及时。罗X为了救助伤者,不构成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故意”与“重大过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地点为南编组站铁路派出所旁,原审第三人完全可以先行向派出所报案,明确事故原因以及驾驶人。事故时间为2018年6月18日凌晨3点,我公司报案电话24小时均可受理,原审第三人也并未向我公司报案。中间间隔时间15个小时,原审第三人完全有时间可将其妻子送往医院后及时向我公司或者交警队报案,但其并未如此。原审第三人的情况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要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应承当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情形。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罗X述称,事故发生时不知道伤者伤情的情况下,为了及时救治伤员,所以没有及时报案,而是先将伤员送到了医院治疗。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是端午节,医院忙不过来所以我们才回社区输液,由于第一次遇到这种事情不知道怎么处理。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的保险金9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甲于2018年3月9日将其购买的发动机号码为DR7082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单为《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内容为:投保人:甲;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9日17时起至2019年3月9日17时止;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59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为959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金额为按条款规定执行等险种;为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业保险费5346.01元;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第二条为: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甲投保人签字处签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8年6月18日,原告的车辆贵B×××××号小型轿车在南编组站铁路派出所旁翻下路坎燃烧。同日18时05分许,第三人罗X电话报案称:自己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于2018年9月3日出具黔公交证字【2018】第06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事故得到事实为:2018年6月18日18时05分许,交警直属一大队三中队民警接“110”指令:罗X电话报案称:自己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在南编组站铁路派出所旁翻下路坎燃烧,请交警出勘现场,接警后,直属一大队三中队民警王宇、刘显智立即赶往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过调查,该路段无监控录像,无法查证驾驶员和当时发生的情况,无法认定该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罗X可就损害赔偿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进行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贵B×××××号小型轿车事发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导致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无法查证驾驶员和当时发生的情况,无法认定该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帮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要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难过其他途径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贵B×××××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是第三人罗X驾驶,应当举证证明,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罗X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甲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甲提交如下证据:水城县双水街道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2018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还上诉人),拟证明罗X在事故发生后未第一时间报案是因为其妻子受伤,需要及时到医院就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应由双龙村卫生室出具,不应由居委会出具。该证明明确载明其在6月18日上午12时30分到卫生室输液,而事发时间为凌晨3时,期间有九个小时间隔,在第一次检查得到为软组织挫伤后,第三人罗X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向交警以及保险公司报案,且该证明上并未说明是罗X送其妻子到卫生院进行输液治疗,故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罗X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当日其并未喝酒,驾驶员是其本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罗X一致。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中明确陈述该车辆上仅有她与罗X妻子,而上诉人上诉状载明跟随罗X妻子上车的有两人,后二人先行下车,与证人证言不符,且证人在2点之前并未见过罗X,不能明确罗X是否饮酒后来接其妻子,证人证言仅说明其未在KTV与他们喝酒。证人于2点左右下车,距事故发生时还有约一个小时,该一小时之内也无相关人员证实驾车人为罗X。
对证据分析认定:对上诉人甲提交的水城县双水街道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2018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罗X妻子陈恒艳在该社区卫生室输液,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原审第三人罗X申请证人马某作证证言,该证言与上诉人陈述同时上车的有罗X妻子的两个朋友相矛盾,且事发时证人未在现场,不能证实事发时的驾驶员是原审第三人罗X,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95900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致使无法查清事故情况。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8年9月3日作出的黔公交证字[2018]第06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6月18日18时05分许,交警直属一大队三中队民警接110指令立即赶往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经过调查,该路段无监控录像无法查证驾驶员和当时发生的情况,故无法认定该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要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红
审判员 瞿继红
审判员 高良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玉淑
书记员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