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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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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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12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7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X诉讼请求;2.由杨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与杨XX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记载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而杨XX2017年1月21日18时05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期限尚未开始,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相关损失,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也加重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杨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车损保险理赔款117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方杨XX,发动机号码A65742,价税合计206900元。
杨X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A65742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69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18时05分,地点为大兴区京开高速出京方向26公里,当事人A为杨XX,当事人B为张荣,当事人C为尹明辉,事故事实为A车前部与B车后部相撞,B车前部与C车后部相撞,A车前部、气囊损坏,A车乘车人马明丽受伤,B车前部、后部损坏,B车乘车人受伤。当事人责任:A负全部责任,B无责任,C无责任。”
杨XX提交的任丘市远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清单载明:维修项目114项,工时合计18400元,材料费99250元,应收金额117650元。杨XX向一审法院提交金额为117650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任丘市远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杨XX。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损失发生时间在该院认定的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宣武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院对现阶段杨XX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杨XX可待实际修车费用发生后,向人保宣武支公司另行主张。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载明:涉案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12615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现保险公司仅由某保险公司有理赔账户,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杨XX亦同意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陈述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对某保险公司享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赔偿保险金请求权。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事故责任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车辆修理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12615元为准,但涉案车辆现已实际维修,维修费共计117650元,某保险公司亦未提起维修合理性及价格鉴定,且杨XX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与定损金额相差不大,应当以杨XX实际支付修理费为准。故对于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保险理赔款1176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支付保险理赔款11765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自2017年0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01月21日24时止”的条款(以下简称零时条款)是否对杨XX有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载明“商业保险期限自2017年0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01月21日24时止”,杨XX在该告知单投保人处签字。虽然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就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自行做出约定,但本院注意到前述告知单中关于保险责任时间的约定系由机器打印而成,且实践中保险公司为方便计算,通常以零时起算保险责任作为惯例,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签约过程的描述,可推出该约定并非由杨XX一方填写,而是由人保宣武支公司一方填写。
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系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若欲就此内容做出特别约定,则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进行。而本案中,如前所述,该零时条款系由人保宣武支公司填写而成。该条款处于《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险种信息表以下、保险事故索赔记录以上,字体较小且无显著标识,投保人难以在密集的保险材料中注意到该条款内容。现人保宣武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条款向杨XX进行过提示说明,更未证明其就该特别约定与杨XX进行过协商,故本院难以认定该零时条款系杨XX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涉案保单载明“本保单自收费确认时刻起即时生效”,虽“合同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但合同生效往往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即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间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生效即意味着当事人即刻开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此外,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投保人交纳保费后,保险人即应开始承担保险义务;反之,若保险公司自次日零时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则投保人无需提前交纳保费。另,对于就保险法及保险业务均不熟知的普通投保人而言,其不知晓存在保险责任自“次日零时”开始这一特别约定,亦符合常理。故按照一般理解,杨XX于2017年1月21日12时21分缴纳保费,人保宣武支公司则应自该时起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欲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做出特别约定,则应确保投保人对该约定明知且同意,否则即剥夺了投保人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自由选择和磋商权,亦造成了长达约12小时的保险空白期,损害了投保人的可期待利益,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有之意。
人保宣武支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相关业务流程及法律法规比一般人更为熟知,其理应在从业活动中比作为普通人的投保人更为严谨、规范。故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责任自次日零时开始一事并未做出一致约定,在此情况下涉案保险合同中的零时条款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人保宣武支公司仍应自杨XX交纳保费之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种仁辉
审判员 韩耀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翼
书记员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