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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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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2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05-11

原告黄XX,女,
委托代理人及瑞岭,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及瑞岭,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京NXXX87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2014年12月31日4时40分许,黄XX的丈夫冉广亮驾驶京NXXX87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精神病医院门口西侧,车辆左前部撞在董杨的长安小轿车(车牌号:冀FXXX1G)左侧后部,致长安小轿车前部撞水泥墙,后长安小轿车右侧后部又与闫坤的大众(车牌号:京NXXX08)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失。2015年1月1日原告拨打了95518通知了被告,同时拨打122报警,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报警情况说明,认定冉广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长安轿车花费修车费15500元,大众轿车花费修车费5700元,原告车辆花费修车费117130元,三辆轿车的维修费用均已由原告承担,原告去被告处理赔时遭到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共计138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愿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报警情况说明由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其并没有出现场并作出官方事故认定,其出具的说明中仅对冉广亮报警的内容作出了陈述,并且明确说明其他情况不详,并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关于冉广亮承担事故责任的内容为报警人陈述,并不能据此作为事故责任的确定依据。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冉广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外,两辆三者车在事故中有违法违章停放的可能性,因此不同意冉广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黄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黄XX,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京NXXX87,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记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记载: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商业保险单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第三、四款约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相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相同。
2014年12月31日,黄XX的丈夫冉广亮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2015年1月1日10时,冉广亮拨打了95518通知了某保险公司,11时16分冉广亮拨打122报警电话,同日,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报警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月1日11时16分,冉广亮拨打122报警称:2014年12月31日4时40分许,其驾驶“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京NXXX87)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精神病医院门口西侧,车辆左前部撞在董杨停放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冀FXXX1G)左侧后部,致“长安”牌小型轿车前部撞水泥墙,后“长安”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又与闫坤停放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号:京NXXX08)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根据当事人所述,冉广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杨、闫坤无责任。其他情况不详。”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4日进行了查勘定损,查勘意见为:行驶时剮菱木(冀FXXX1G),本车前部受损,冀FXXX1G车、京NXXX08车左后部受损。定损意见为:对保险车辆京NXXX87车定损金额为117130元,三者冀FXXX1G车定损金额为15500元,京NXXX08车定损金额为5700元。后三辆车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117130元,冀FXXX1G车修理费15500元,京NXXX08车修理费5700元。原告去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机动车辆损失险保单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具体理由为:本案碰撞真实发生,事发现场无有效监控,小区物业监控显示当时司机冉广亮出险当天并非如笔录中所述从家中出行,但其拒绝解释原因。查勘员走访交警队,交警明确表示此案“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责任认定书。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原告黄XX提交了闫坤证明,载明:我是车牌号京NXXX08小轿车的车主闫坤,2014年12月31日我车停靠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精神病医院门口西侧,与黄XX所有的机动车京NXXX87(案外人冉广亮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昌平区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冉广亮承担全部责任,后我车开去维修厂维修,维修费用5700元已全部由黄XX支付。
原告黄XX提交了董杨证明,载明:我是车牌号冀FXXX1G小轿车的车主董杨,2014年12月31日我车停靠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精神病医院门口西侧,与黄XX所有的机动车京NXXX87(案外人冉广亮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昌平区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冉广亮承担全部责任,后我车开去维修厂维修,维修费用15500元已全部由黄XX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报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北京宝辰沃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北京北方新兴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北京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拒赔通知书、闫坤证明、董杨证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该约定不能扩大解释为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则某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报警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清单以及三者车车主闫坤、董杨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保险事故为黄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与三者车发生碰撞,导致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受损,黄XX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车辆和三者车的维修费138330元系被保险人由于该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已在事发后48小时内报案,并未违反保险条款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约定。综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两辆三者车在事故中有违法违章停放可能性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保险金十三万八千三百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三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于春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武书记员郑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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