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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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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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26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赵崇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文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小华。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吴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吴X为其厂牌型号为雅阁HGXXX3AB、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1536元。
2014年11月15日1时15分,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民警刘畅驾驶吴X的苏E×××××号轿车,沿淮徐高速行驶至淮徐高速174公里770米处时,与朱如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苏E×××××号轿车受损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于刘畅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刘畅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如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肇事车辆在公安机关扣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吴X发出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故此,也未对吴X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吴X的车辆受损后,在徐州溢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吴X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5000元。吴X在一审庭审中称,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民警刘畅驾驶其车辆是征得其同意的。
吴X于2015年2月11日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吴X保险金3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吴X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153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根据事故情况,刘畅驾驶吴X车辆时,未征得吴X同意,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驾驶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某保险公司已经就与之相关的免责事项向吴X进行了告知,故某保险公司对吴X的车辆损失应免予赔偿。3.诉讼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其不予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吴X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车辆维修费35000元,予以确认。吴X选择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吴X要求赔偿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所辩称的根据事故情况,刘畅驾驶吴X车辆时,未征得吴X同意,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驾驶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某保险公司已经与之相关的免责事项向吴X进行了告知,某保险公司对吴X的车辆损失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原判认为,吴X在庭审中已经陈述刘畅驾驶其车辆是征得其同意的,且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畅驾驶吴X的车辆未征得吴X的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吴X保险金3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原审法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仅依据吴X的代理人范小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即认定刘畅驾驶肇事车辆是经过吴X同意的事实,依据不足。从常理上讲,吴X因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物品被警察抓获时,其车辆肯定是被执法人员强行扣押并驾驶的,不可能征得刘畅的同意,刘畅也不会同意让执法人员随意开走涉案车辆。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吴X承担。
吴X在二审中答辩称:公安部门执法人员驾驶涉案车辆时已征得吴X本人同意,并非强行扣押。
某保险公司、吴X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有义务配合执法机关执法工作。因此公安部门执法人员将吴X及其名下的涉案车辆带回调查取证(公安部门出具证明表示并非扣押车辆),并不能必然得出该行为未征得吴X同意的结论。现吴X已确认执法人员刘畅驾驶其车辆系征得其本人同意,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畅不具有合格驾驶涉案车辆的有效驾驶执照的情况下,刘畅应视为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涉案车辆的保险赔付责任,其关于刘畅驾驶涉案车辆非经被保险人允许,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俊
审判员 何士锋
审判员 曾庆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项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