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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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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02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靖边县人民法院 2015-06-25

原告XX,男,汉族,住横山县,现在靖边县张家畔镇。个体。
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
负责人何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羽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4年8月30日,榆林市横山县魏家楼乡王家峁村293号驾驶员薛稚持B2驾驶证驾驶陕K93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乘坐张磊磊)从延安市北站出发准备驶往靖边县青阳岔镇。14时40分许,当车行至子长县寺湾乡凉水湾村处,因路面潮湿、下坡超速行驶,车辆失控发生侧滑撞在公路右侧树上,至陕K936**号车受损,张磊磊受伤,酿成交通事故。后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子公交认字[2014]第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张磊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磊磊垫付了大量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陕K93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维修费用4.55万元、施救费4800元、路损1.1万元,合计6.1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乘车人张磊磊医疗费用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座﹡2座、且不计免赔。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证据陕K93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一份,薛稚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车辆上路行驶合法。
第四组证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维修费票据2支计45700元,证明原告K9365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4045元,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45700元。
第五组证据损坏公路登记表一份,子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出具的收款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坏,向子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赔偿1.1万元。
第六组证据施救费票据一支,子长县明眸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4800元。
第七组证据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就一支计151955.44元,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乘员张磊磊受伤,其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1955.44元,原告向张磊磊支出医疗费151955.44元。
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系事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损失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车损鉴定过高,程序违法,其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与张磊磊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证明原告XX在事故发生后,向乘员支付医疗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两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委托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到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车辆维修费发票未附维修清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损失金额过高,不客观。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伤者的诊断证明,以及和伤者的赔偿协议。其公司座位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
对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与张磊磊制作的一份谈话笔录,原告及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第六组证据,因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其中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系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委托,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维修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认定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与张磊磊制作的一份谈话笔录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张磊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为张磊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30日,驾驶员薛稚持B2驾驶证驾驶陕K93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乘坐张磊磊)从延安市北站出发准备驶往靖边县青阳岔镇。14时40分许,当车行至子长县寺湾乡凉水湾村处,因路面潮湿、下坡超速行驶,车辆失控发生侧滑撞在公路右侧树上。造成陕K936**号车受损、张磊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4]第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张磊磊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作出靖价车鉴字【2015】011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K936**号车辆损失金额为44045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路产损坏向子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支出赔偿费1.1万元。原告支出施救费4800元。事故发生后,张磊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颅骨线状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下肺挫伤,吸入性肺炎;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支出医疗费151955.44元。原告向张磊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为车辆陕K93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为5万元∕座﹡2座,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2、原告的损失金额具体数额。
本案中,原告X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陕K936**号车损及施救费,因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万元,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对于路产损失,因原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原告实际向第三方支付了路产损失费,故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路产损失费。对于乘员张磊磊的人身损失,原告实际为张磊磊支付了医疗费151955.44元。因原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为5万元∕座﹡2座,故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赔偿原告向张磊磊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
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费4.55万元、施救费4800元、路产损失垫付费1.1万元、乘员张磊磊垫付医疗费151955.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车辆损失费4.55万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5.03万元;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的路产损失费1.1万元;
三、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向乘员张磊磊赔偿的医疗费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牛怀玉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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