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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01民初54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13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主要负责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2018年9月16日,谢勇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桂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受害人家属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始终拒绝赔偿,原告向受害人家属垫付赔偿金150000元。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受害人张桂华在事故发生后几天死亡,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方不予赔偿保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XXX号车行驶证,谢勇的驾驶证、收条及张桂华子女的户籍信息、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属于被告承保的责任范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张桂华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提供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造成张桂华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支付了医疗费1828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3.原告提供张桂华病历,证明死者张桂华入院和死亡的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通事故不是造成张桂华死亡的直接原因。4.原告提供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张桂华因交通事故感染性休克导致死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通事故给死者张桂华造成的伤害,不足以导致死者张桂华死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2018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谢勇驾驶XXX号车行驶至米东石化(中盛街与民和路路口)十一区院内时碰撞行人张桂华,造成张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谢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华无事故责任。后张桂华被送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于2018年9月29日,张桂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张桂华家属支付医疗费18284元。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桂华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后外伤基础上并发肺动脉血栓塞,导致急性呼吸、循环障碍衰竭而死亡。后原告向张桂华家属支付赔偿金1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为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当事人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018年9月16日,谢勇驾驶XXX号车行驶至米东石化十一区院内时碰撞行人张桂华,造成张桂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谢勇承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张桂华家属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张桂华住院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8284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金10000元;事故造成张桂华死亡,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保险金1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死亡赔偿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高宪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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