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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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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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3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华坪县人民法院 2016-05-26
原告秦XX,男,现年43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住华坪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徐建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平华,某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志华,某保险公司职工。
上列当事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平华、谭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牌号为云P×××××重型货车,沿永景线行驶至永景线41公里900米时,所驾驶车辆冲出路面翻下山坡,造成车、人、货物等财产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2015年12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247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该车事故方面无争议,但对车的实际价格有争议;2、原、被告之间就投保车辆的车损险有特别约定,特别约定上面有原告自己签字;3、应当按照双方的特别约定理赔车辆损失人民币46744元,原告应当将被保险车辆及手续移交给被告;4、定损是原、被告之间协商,因车主没有同意,所以一直没有定损。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4、发票2张,拟证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驾驶牌号为云P×××××车辆因冲出路面翻下山坡受损,按保险条款车辆损失的计算方法,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损失为224730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赔付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商业保险单正本有意见,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另外签订了车损投保约定和实际价值确认书,应当按照特别约定和实际价值认可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辅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4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损险投保特别约定一份;2、投保单复印件一份;3、实际价值确定书一份;4、车辆损毁照片一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4予以采信;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XX系牌号为云P×××××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5年12月1日秦XX签署了实际价值的确定、车损险投保特别约定后,2015年12月3日秦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牌号为云P×××××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224730元,并向被告支付保费6243.05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保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理赔计算公式”等作了详细约定。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12月30日16时40分,秦XX驾驶牌号为云P×××××重型自卸货车,沿永景线行驶至永景线41公里900米时,所驾驶车辆冲出路面翻下山坡,造成驾车人秦XX受伤、山坡上的电杆、小树、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72300S201512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至今未对车辆定损,原、被告就车辆损失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秦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并按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秦XX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原告是车辆合法所有人,原告依法享有车辆所有权利的能力,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实际价值的确定及车损险投保特别约定问题。2015年12月1日被告签署了实际价值的确定及车损险投保特别约定,被告未在实际价值的确定及车损险投保特别约定上签字盖章。保险公司明知非新车投保仍同意按车辆新车购置价224730万元约定保额,而出险时又要求按上述实际价值的确定及车损险投保特别约定的价格赔付,扩大了收取保费的权利而缩小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违背了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即保险金额224730元为投保时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
关于车辆定损问题。从被告提供照片上看,原告的车辆损毁较为严重,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30日,原告所驾驶车辆冲出路面翻下山坡,导致原告及车辆受损,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也未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核定,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故车辆认定为:推定全损,据此可认定车辆受损的原因是明确的,事故不属于车损险的免责范围。且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减少自己的损失,由于危险事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可能一一列举出来,从保险法立法本意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说,超出责任范围的事故、但是又不存在责任免除范围内的,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车辆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双方确定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24730元,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即从登记到事故发生,原告使用不足一个月,差三天满一月,应当认定使用了一个月,故被告实际应赔偿的保险金额为224730元×1.1%×1个月,即222302.9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秦XX车辆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22302.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杨立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