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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马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5民终197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10000004XXXX。
法定代表人雷文化,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68XXXX。
法定代表人:姜XX,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XX向原审法院诉称,陶在军驾驶被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厂牌车型:R215-7C,发动机号:73188780,车架号/整机编号:H21C76636C)修路过程中不慎碰到原告位于七星关区XXXX组面积约150平方米,主体为砖混结构,屋顶为钢筋混泥土现浇板的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屋顶破裂,墙体不同程度受损,无法居住,经评估,原告房屋损失为人民币64,603.80元,并支付评估费人民币6,000.00元。另外,涉案挖掘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鉴定费人民币70603.80元。2、判决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马XX。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陶在军在驾驶被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厂牌车型:R215-7C,发动机号:73188780,车架号/整机编号:H21C76636C)作业过程中,不慎碰到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编号为14-20号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房屋损失为人民币64603.80元,并支付评估费人民币6000.00元。另查明,涉案挖掘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陶在军的起诉。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陶在军所驾驶的肇事挖掘机虽由杨才文购买,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即被告现代融资公司享有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且该挖掘机由被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原告的房屋损失64603.8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鉴定费6000.00元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XX房屋损失64603.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房屋损失人民币64603.80元。二、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1565.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肇事挖掘机并没有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不能辨别是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清单为单方鉴定,上诉人并未参与,且鉴定报告只能作裁判参考,不能作最终的损失确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XX、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
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陶在军驾驶权属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损坏马XX的房屋,导致房屋损失64603.80元,涉案挖掘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融资租赁合同、保险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挖掘机登记在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中的肇事挖掘机并没有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不能辨别是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清单为单方鉴定,上诉人并未参与,且鉴定报告只能作裁判参考,不能作最终的损失确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中,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等应诉文书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只有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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