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檀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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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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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5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檀X,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檀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291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被上诉人檀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8万元(争议金额41717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檀X主张车辆损失所依据的报告为单方委托,虽然提交了维修发票但并未提供车辆配件的入库及出库清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经上诉人核算其损失约18万元。
被上诉人檀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檀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0日,檀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名下的×××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77184元,不计免,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止。2018年6月13日23时31分,唐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第七中队接指挥中心调度,出动两部水罐消防车、一部抢险救援消防车,前往西山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如意快捷酒店(废弃),处置一起车辆被引燃火灾。唐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第七中队为原告出具出警证明,证明出警时处置一起车辆被引燃,车辆牌照为×××。檀X自行委托河北弘梅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结论为:×××号车辆估损金额为215260元。檀X支出公估费6457元。檀X提交了车辆修理发票等,证明已对车辆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21750元。一审法院认为,檀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檀X按照约定交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虽檀X自行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某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重新进行公估,故一审法院对该公估结论予以认定。檀X支出的公估费6457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檀X车辆损失215260元、鉴定费6457元,共计221717元。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计231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檀X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但一审法院依据修理票据、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确认的本案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毕作宝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