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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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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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9民初79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付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开发区。
负责人: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ZHXXXXU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追加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XX和人保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易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人保广安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47825元,其中车辆损失139375元、鉴定费8450元;2.诉讼费由人保广安分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付XX减少车辆损失诉讼请求19965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人保广安分公司赔偿施救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付立波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在人保广安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19年2月20日,刘应杰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应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车辆损失损失金额为139375元,付XX支出鉴定费8450元。为处理该事故,付XX另支出施救费2000元。
人保广安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付XX的诉讼请求。理由:1.辽A×××××号事故车辆在人保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69092元,不计免赔。因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载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人保广安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存在异议,故对付XX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对付XX提交的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认可,公司对车辆定损数额为61500元。
易鑫公司述称,付XX与易鑫公司就涉案车辆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且指定易鑫公司为涉案车辆保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故要求保险公司将相关赔偿款支付给易鑫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8年8月20日,人保广安分公司承保津R×××××号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杨雪婷;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9092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2018年11月1日,人保广安分公司出具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杨雪婷变更为付XX,车牌号由津R×××××变更为辽A×××××,过户日期由2018年5月14日变更为2018年10月29日。另变更特别约定增加特约及附加信息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非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本保险不得撤销、减保或批改。车辆单次事故赔付金额超过10000元以上的,需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可将款项赔付给被保险人。2019年2月20日12时45分许,刘应杰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天津市蓟州区发生车辆损失、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应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付XX就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鉴定,经本院诉前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车辆损失为139375元。付XX支付评估费8450元。诉讼中,人保广安分公司就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因果关系鉴定。2019年12月9日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辽A×××××号车辆损失与2019年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定损单中的第12项、第21项、第29项、第42项、第46项、第51项、第57项、第59-63项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述配件涉及金额为19965元。人保广安分公司支付评估费1349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有争议:
一、本案所涉事故发生过程和车辆受损的部位问题。人保广安分公司对付XX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车辆受损的部位。付XX和易鑫公司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认定书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依法出具的,另在鉴定报告中附有事故现场及车辆受损的照片,能够确认车辆的损坏部位,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事故现场及车辆受损照片予以确认。
二、事故造成辽A×××××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问题。付XX提交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主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为139375元。人保广安分公司认为评估报告定损数额过高,公司定损金额为61500元,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后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该公司出具报告认定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损失项目与2019年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涉及的金额为19965元。因此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辽A×××××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为119410元。
三、付XX主张的施救费问题。付XX提交天津市蓟县驼佳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因对车辆施救支出施救费2000元。人保广安分公司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付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距离事发时间较远,且在本案立案后,故对付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不予采信,但考虑车辆的损失情况,车辆确需施救,酌定施救费金额为1000元。
四、事故车辆损失等赔偿款项是否支付给易鑫公司问题。易鑫公司主张按保单约定易鑫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赔付款项应支付给易鑫公司。付XX认为已按约定履行了与易鑫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不同意易鑫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单约定易鑫公司为保单第一受益人,车辆单次事故赔付金额10000元以上的,需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本案中,赔付金额虽已超过10000元,但易鑫公司收到追加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后及庭审过程中,易鑫公司未提交不同意将赔付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付XX的依据和理由,故对易鑫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人保广安分公司承保辽A×××××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事故造成辽A×××××号车辆损失119410元,付XX支出的施救费1000元,合计120410元,人保广安分公司依法应予赔付。人保广安分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易鑫公司主张其作为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要求领取赔偿款,因被保险车辆已由付XX正常修复,对于易鑫公司权益的实现并无妨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付XX支付的评估费8450元和人保广安分公司支付的评估费13490元,合计21940元,应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付XX保险金120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给付至付XX中国建设银行天津蓟县支行62×××53的账户);
二、驳回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计1628元,由付XX负担27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54元。评估费合计21940元,由付XX负担5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940元。(诉讼费和评估费相互抵顶后,由某保险公司再支付给付XX4804元,并直接给付至付XX中国建设银行天津蓟县支行62×××53的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子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高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