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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1民初107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许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负责人: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X,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XX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委托代理人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753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25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4日,陈瑞良驾驶津A×××××号小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面积水,车辆熄火,陈瑞良报保险公司等待救援,保险公司到场后,拍相关照片后,事故车辆被清障车拖走。陈瑞良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许X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1177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5753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经向被告主张赔偿无果,成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现场照片表示事故车辆受损不是很严重;对拖车费票据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鉴定报告、鉴定费、维修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要求原告举证维修明细及付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保险事故发生经过属实,陈瑞良与许XX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系借用许XX车辆。陈瑞良驾驶车辆遇水熄火后,层级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曾经到现场拍照,然后案涉车辆被救援车辆拖离现场。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案涉车辆维修价格为57530元。双方同意就维修明细通过微信方式进行质证,自庭审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以申请对案涉车辆维修情况进行复核,逾期视为不申请复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保险单、津A×××××号小客车行驶证、陈瑞良驾驶证复印件、事故照片、拖车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车辆维修价格57530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2000元,原告支出拖车费应一次性交纳拖车费,救援公司应一次性开具发票,可是原告举证固定数额等额发票没有写明被拖车牌号,发票号也并不连续,本院支持连号的1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XX经济损失共计62230元(车辆维修费57530元、拖车费1700元、鉴定费3000元);
二、驳回许XX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露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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