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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日照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民终265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XXXX。
主要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72891XXXX。
法定代表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物流)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减轻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66000元;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腾达物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的驾驶室总成与车架总成达不到更换的程度,评估报告对于该两个部件是否达到了更换程度并未进行说明,应当准许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二、清障费9016元实际上是施救费,而清障费发票中备注的车辆还包括并非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挂车,因此对于该9016元施救费中有部分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对于绿化带损失,腾飞物流仅提供了3500元的现代服务业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损失没有评估机构的评估,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腾达物流辩称,涉案事故中的挂车并未在任何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腾达物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7231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腾达物流所有的鲁LXXXXX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8月19日0时至2019年8月18日24时和2018年8月20日0时至2019年8月19日24时,其中商业保险的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为290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2000000元。刘祥恩驾驶腾达物流所有的号牌为鲁LXXXXX车辆于2019年4月4日2时30分在安丘外环路口处与顺向行驶的李国柱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XXXXX车辆相碰撞,导致绿化带及两车辆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祥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腾达物流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维修费损失进行评估,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载明腾达物流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52000元,腾达物流支出评估费7800元。
一审另查明,腾达物流向安丘市润通救险队缴纳9016元清障费,向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缴纳绿化带赔偿款35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腾达物流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并交纳保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腾达物流已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亦已向腾达物流出具保单,腾达物流在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腾达物流的损失进行赔偿。腾达物流所有的涉案车辆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52000元有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一审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的不合理之处,故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一审不予准许。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腾达物流车辆维修费152000元。腾达物流缴纳绿化带赔偿款35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畴且有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腾达物流3500元第三者损失。腾达物流主张清障费9016元,并已提交清障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腾达物流为处理事故的合理支出,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腾达物流主张评估费7800元,并已提交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为确定车辆维修费损失的合理支出,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腾达物流车辆损失15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腾达物流清障费9016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腾达物流绿化带损失赔偿款3500元;四、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腾达物流评估费7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或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是否有误、清障费9016元是否应由承保挂车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部分负担、绿化带损失3500元是否真实存在。首先,关于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是否有误。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驾驶室总成与车架总成达不到更换的程度,评估报告对于该两个部件是否达到了更换程度并未进行说明,但在评估报告已作出对该两部件的评估结论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结论不当,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结论正确,对于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正确。其次,关于清障费9016元是否应由承保挂车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部分负担。腾达物流主张涉案事故中的挂车并未在任何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而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挂车确实有投保保险,所以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部分清障费应由挂车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绿化带损失3500元是否真实存在。对于绿化带损失,腾达物流已提交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支出不真实应提交证据证实,在无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对于某保险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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