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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91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赵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北仑金融大厦)1幢第6层(电梯楼层第7层)。
负责人:袁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68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车损金额变更为27157元,总的诉请金额变更为4048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到庭参加两次庭审。2019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应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是10275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有异议,被告定损金额是11346元,不认可原告单方评估所得出的车辆损失金额。要求核实事故中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有效以及权益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经审理认定,宁波海嘉塑胶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B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2019年7月9日9时20分许,乔永康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途经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往上海方向208公里处地方,车辆车头、左侧车身、右侧车身及底盘分别与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新东方公估有限公司对浙BX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7157元。另因本次事故产生汽吊费1800元、施救费450元、拖车费2200元、赔偿路产设施8879.50元。后宁波海嘉塑胶有限公司将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事故认定书1份、施救费发票1张、汽吊费发票1份、拖车费发票1份、高速公路绍兴管理处发票7份、索赔单1份、决算表1份、收款收据1份、权益转让通知1份、快递单和查询单打印件1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新东方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因系其自行委托,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已受让保险索赔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案涉车辆的损失已通过本院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方式得以确定,故本院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为27157元。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有发票和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施救费和拖车费、汽吊费系事故必要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评估结论已被推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40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梁冰锋保险赔偿金40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圆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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