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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民终2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9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1.之所以主车和挂车具有不同的行驶证以及保险公司对主车及挂车分别承保,是因为主车和挂车是两个可以独立分开的车辆,但是在实施运输的过程中,是由主车牵引挂车来完成运输任务的。主挂车是连接使用的,单有主车或者单有挂车均不能完成运输的过程。因此在运输过程中,主挂车应当视为一体。2.在运输的过程中,货物是依托挂车,在行运输行驶过程中,货物也并非独立于挂车之外的第三者,不应当认定为独立的第三者。3.货物运输险是由保监部门审核制定的独立的险种,意在对运输过程中货物进行保障。在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货物并未在我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因此其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来承担,更不适用主车的三者险范围。
张XX辩称,1.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张XX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豫NXXX1挂车登记在商丘鑫博运输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车虽然是挂车与牵引车,但是分别挂有不同的牌照,各自拥有不同的行驶证。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两车已分别投保,保险人按两辆机动车出具保单,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从第一点的约定中可以看出,该约定内容系针对在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与第三方发生事故的情形下,主车和挂车应视为一体。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就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主车和挂车之间发生事故情形下,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如何赔付进行约定,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这一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6日15时18分,张XX驾驶豫N×××××-豫N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南省新郑市××镇正××智慧城正××大道时,豫N×××××号牵引车因车辆故障起火,导致挂车上所载豫A×××××号轿车和货物烧毁。经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15时15分,起火部位位于豫N×××××货车车头,起火原因为自燃引起火灾事故。经核算,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36000元、三者财产损失35000元,共计71000元。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张XX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6432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豫NXXX1挂车登记在商丘鑫博运输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5月25日,张XX赔偿案外人金华群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5000元。2019年10月8日,张XX通过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号轿车估损,价格为38316元,张XX通过银行向车主刘淑霞转款30000元,微信转账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被保险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险时虽与受损豫NXXX1挂车连接使用,但两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分别挂有不同牌照,各自拥有不同的行驶证,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两车分别投保,保险人亦按两辆机动车出具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从该约定的内容看,该约定系针对在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与第三方发生事故的情形下,主车和挂车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但并未就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主车和挂车之间发生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如何赔付进行约定,因此,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一起事故中牵引车和挂车应当视为一体,不能看做两个独立的车辆,挂车不属于事故的第三者,其毁损不应由牵引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36000元、三者财产损失35000元,共计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法律概念上讲,《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中,主车与挂车都属于法律上的机动车,都按规定分别进行了投保。从物理形态上讲,主车与挂车在驾驶中连接使用,是由其物体形态所决定的,具有特殊性,但并不能以此就将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在道路行驶中都存在着事故风险,都存在保险利益,且实践中主车与挂车分别保险,说明主车与挂车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存在各自的保险利益,在物理形态上应该是独立的,应视为两个独立的客体,存在两个独立的保险标的。因此,在主挂车一体运行中,挂车及所载货物相对主车系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主车起火造成挂车损失,保险人应在主车三者险限额内对挂车车损、货损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主张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拒绝对挂车车损、货损理赔无法律依据,与《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陈光应
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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