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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8民终61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XXXX。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苗苗,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891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比一审判决少承担25000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车辆损失是由于“行车涉水”,导致发动机严重损坏。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对于前述免责条款,上诉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对投保险种的选择及缴纳保费全程参与,其清楚知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涵盖发动机的损失。根据生活常识,当水位高至一定程度,车辆通行容易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坏,而发动机作为车辆的核心部件,维修费用较昂贵,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仍涉水而行,必然导致发动机损失。在计算保费时,亦已考虑到发动机损失严重维修费用高等问题,故单独设立发动机损失附加险,并另收取保费,普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未涵盖相应保费。事故车辆在投保时除了选择机动车损失保险外,另选择了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及不计免赔险(覆盖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以上险种均有别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了多个险种,说明其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是清楚知悉的。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收到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后附《附加险条款》,其中有《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条款》,证明其投保时清楚知悉上诉人公司对于发动机损失有附加的险种可供投保。但被上诉人未提出投保该险种的要求,亦证明其清楚知悉发动机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范围。3、保险条款并不存在歧义,上诉人亦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履行该项义务,应提供反证证明。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认定保险人未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1、关于涉案免责条款,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就可免责。导致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因暴雨引起的,与暴雨具有因果关系,存在暴雨、发动机进水等多项原因连续发生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情形,而发动机进水是暴雨这一前因直接必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连续,在这种情形下,车辆致损原因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即近因,即暴雨是导致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涉水行驶是暴雨之下的必然选择。根据保险近因原则,综合分析认定本案车损事故系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的保险事故,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当负责赔偿的情形。2、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且上诉人也未对保险条款中暴雨及发动机进水的具体情况进行详细规定,上述两种情形在一定条件下会产生重合,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对此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489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30日,原告刘X将鲁HXXXXX凯迪拉克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刘X,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30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65516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关于第六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关于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六项“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2018年8月19日,嘉祥县出现降水,根据嘉祥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信》,2018年8月18日到19日嘉祥县降水量为293.7毫米,达到国家气象局颁布的降水强度等级划分标准的特大暴雨级别。当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刘德路驾驶鲁HXXXXX汽车行驶时,该车辆被暴雨所淹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并自行联系嘉祥县江峰启汽修服务行将涉案车辆拖运至该行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48949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2月28日,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圣价评字(2019)第021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保险车辆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357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主张,涉案车辆损失不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赔情形,被告公司应予赔付。被告辩称,一方面,不能排除借用暴雨天气向发动机人为注水获得保险金的情形,另一方面,原告没有投保涉水险,车辆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系免赔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辩称不能排除借用暴雨天气向发动机人为注水获得保险金的情形,该主张仅有被告的陈述,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第二,驾驶员刘德路当日在暴雨中行驶,主观上并没有想让车辆遭水淹损坏的故意,故不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规定责任免除的情形。第三,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刘德路及时向被告报案,保险公司回复已经受理申请并已派遣救援任务,其后刘德路长时间等待后未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因当时雨势极大道路积水急速增加,为避免车辆及人员进一步损失,刘德路联系嘉祥县江峰启汽修服务行将车辆拖运至该行进行维修;另外原告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通话详单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发送手机信息二份、嘉祥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李文、吴祥查勘事故车辆的维修零部件照片等一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与上述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完整地反映事故车辆被淹、报案、维修的过程,予以采信。第四,本案中最初发生的危险事件是暴雨,暴雨必然导致路面积水量增加,从而必然导致路段一定范围一定深度的短时间积水,车辆涉水通过时就可能引起遭水淹,暴雨、涉水、遭水淹三种状态是连续进行的。即便如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涉水行驶,但驾驶员并非单纯涉水,亦非故意涉水,最初的危险事件暴雨才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故对被告主张系涉水行驶致发动机进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和第十条的适用,一审法院认为,条款的适用应当综合案情予以确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了暴雨天气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车辆损失,就应当预见到暴雨天气有可能造成发动机进水,且上述条款是保险人制作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在涉水和暴雨两种理解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合分析,应认定该事故是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的保险事故,被告关于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失进而免赔的抗辩不能成立。虽然被告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和告知,但经一审法院认定,该保险事故并不符合被告主张的免责情形,不能适用上述第十条免责条款,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车辆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鉴定,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5798元,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265516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57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既没有明确具体数额,亦无提交支付凭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保险金35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计512元,由原告刘X负担1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30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对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前提为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涉案免责条款系保险单、投保单之外的单独条款,仅提供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投保单及客户投保告知书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上诉人承保的范围,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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