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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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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02民初71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9-11-25

原告:买X甲,男,回族,住宁夏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罗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买X乙,男,回族,住宁夏同心县。
第三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买X甲与被告、第三人买X乙、第三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买X乙、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庭前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买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46608.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6时15分,买某某驾驶×××(×××)半挂重型货车在新疆阿勒泰地区沿国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8公里加500米处,在超越前方停在路边由姚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周某某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买某某死亡、周某某死亡、×××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宁某某死亡、×××(×××)半挂重型货车乘车人原告买X甲受伤、×××号大型普通客车数十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半挂重型货车和×××号大型普通客车毁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富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另外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以买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货车为由拒绝赔付。新疆“827”特大事故发生后,新疆阿勒泰地区和新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专门派人来宁夏协调事故善后处理事宜,新疆阿勒泰地区、宁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固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州区人民政府召开了善后处理协调会。原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被告尽快启动新疆“827”特大事故保险理赔工作。2016年9月初,为尽快启动保险理赔工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宇和被保险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买某甲经过协商达成了保险理赔协议,协议要点为:由买某甲负责将在平安等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转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投保,确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一定数额的车辆保险费任务,被告则承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全面理赔。为此,被保险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该协议由被告上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上级批复后,被告向新疆交警部门支付了122000.00元的交强险理赔金和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被保险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买某甲也开始将保险到期的车辆转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投保。2016年9月7日,为妥善处理宁某某的善后事宜,在新疆交警的调解下,各方达成向宁某某近亲属赔偿900000.00元的协议。新疆阿勒泰地方政府和交警部门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再支付250000.00元,由于人民财保固原市分公司支付250000.00元的保险理赔金需要较长的时间和繁杂的手续。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请求,被保险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替被告向新疆垫付了25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宁某某(己死亡)才得以顺利安葬。2018年6月,原告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相关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诉至新疆富蕴县人民法院,要求相关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2018年12月3日,新疆富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322民初267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买X甲的各项总损失为155736.89元,由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53391.07元。事故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原告、买某某家属、被保险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忙于赴新疆处理事故并接受新疆阿勒泰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2017年初,原告、买某某家属、被保险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达成的理赔协议,向该分公司申请理赔,该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只是催促买某甲将平安等保险公司的车辆转到人民财保固原市分公司进行投保。2019年3月16日,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的要求,原告、买某某家属、被保险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再次向该分公司提交了书面理赔申请,但由于该分公司于2018年领导变动,该分公司最终拒绝了理赔申请。综上所述,在整个理赔过程中,被保险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完成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的承诺,该分公司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但由于该分公司的领导发生了变动,出现了新官不理旧事的现象,只是在前期兑现了一部分保险理赔的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行为属于被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买X乙述称,2016年3月4日,第三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将×××半挂牵引车转让给第三人买X乙。×××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险),其中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第三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代表被保险人与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达成了保险理赔协议。第三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完成了对保险公司的承诺,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
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述称,20l6年3月4日,第三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将×××半挂牵引车转让给第三人买X乙。×××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险),其中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第三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代表被保险人与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达成了保险理赔协议。2016年8月27日,×××半挂牵引车在新疆富蕴县境内发生了“827”特大交通事故,该车的驾驶员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9月初,为尽快启动保险理赔工作,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与第三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买某甲经过协商达成了新疆“827”特大事故保险理赔协议,协议要点为:由买某甲负责将在平安等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转到被告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投保,确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一定数额的车辆保险费任务,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则承诺为新疆“827”特大事故中×××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全面理赔。为此,第三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保险理赔协议由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报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批准后,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通过新疆交警部门向受害者支付了122000.00元交强险和3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金。以上有第三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的丈夫买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的前任总经理丁宇、现任总经理陈生杰的电话录音为证。第三人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完成了承诺,被告应当向原告买X甲赔付。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号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第三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合同》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第三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买X乙于2016年3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第三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形式将×××号半挂牵引车出卖给第三人买X乙,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等商业险,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号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8月2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8)新432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55736.89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53391.07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函复印件2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2段,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复印件1份、宁夏保监局提示回执复印件1份、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1份、买某某驾驶证打印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投保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事故证明打印件1份、垫付通知书打印件2份、委托书打印件2份、付款凭证打印件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第三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买X乙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号半挂牵引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形式出卖给第三人买X乙。同日,第三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5日0时至2017年3月4日24时。2016年8月27日6时15分,买某某驾驶×××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D839号挂车在新疆阿勒泰地区沿国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8公里加500米处,超越前方停驶的由姚某某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T739号挂车过程中,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周新山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买某某等人死亡、原告(原告乘坐×××号半挂牵引车,给买某某帮忙)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富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富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新432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55736.89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并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53391.07元。买X乙未向原告赔偿,原告表示今后不要求买X乙赔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另查明:买X乙系原告和买某某的父亲。还查明:买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初次领取驾驶证。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已将×××号半挂牵引车出卖给第三人买X乙,第三人买X乙因受让车辆而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虽然尚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车辆交付后由第三人买X乙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故本起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买X乙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号半挂牵引车上的乘客,且系为第三人买X乙帮工而受伤,故第三人买X乙应当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买X乙与原告之间系父子关系,第三人买X乙未向原告赔偿,原告亦表示不要求第三人买X乙赔偿,据此,原告就未获赔偿的损失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55736.89元,(2018)新432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53391.07元,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02345.8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46608.93元,只支持102345.8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买某某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买某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事故发生时买某某已满实习期,故被告该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当支持原告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且责任保险赔付中并不排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事故受伤,其既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以求偿,也可以选择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以求偿,原告先选择侵权之诉求偿,而该诉讼的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3日才作出,作出时距事故发生之日超过两年,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经侵权之诉未获赔偿的部分,据此,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买X甲赔付保险金102345.82元;
二、驳回原告买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00元,减半收取计1616.00元,由原告买X甲负担48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汉龙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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