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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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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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民终54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负责人:李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7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按20000元赔付,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系按照保险金额的10%比例进行赔偿,因保险金额为20万元,故伤残赔偿金的应赔付数额为20000元。
黄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保险理赔金111596.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案外人穆爱昌为被保险人黄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其中保障内容一栏载明“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
2017年10月17日,黄XX不慎从高处坠落,于同年10月19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黄XX骨盆骨折。黄XX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148.17元。2018年10月2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黄XX因外伤致骨盆损伤致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是否有后续治疗费等项目作了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黄XX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只应赔偿黄XX医疗费(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及伤残赔偿金(意外残疾给付),黄XX主张除此之外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但从黄XX提交的保单抄件看,保障内容一栏已明确载明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和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两项,黄XX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不在理赔范围内。黄XX辩称某保险公司未尽告知及提示义务,因此该约定不生效,但保险理赔范围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在保单中已经明确记载,投保人对此应该明知,某保险公司无需参照减轻责任或免责事由情形向投保人履行特别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黄XX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在保单中亦有明确记载,双方应按约履行。某保险公司辩称伤残等级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评定标准和赔偿比例进行鉴定和赔付,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或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和赔偿比例进行了告知,因此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依法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按照保单中的保险限额对伤残赔偿金进行计算。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黄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单约定黄XX为被保险人,现黄XX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其享有保险利益。故黄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支付黄XX保险金,但数额应依合同约定且以法院查明的为准。黄XX花费医疗费2828.17元,按照双方保单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即(2148.17元-100元)X80%=1638.54元。黄XX主张矫形器费用680元,但无医嘱相印证,且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对此不予支持。黄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其无地及其具备从事道路运输业资格、穆爱昌为其投保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可见黄XX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黄XX主张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依法确定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1907元【(36789+15118)÷2X20年X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XX保险金53545.54元(1638.54元+51907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黄XX负担6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保险金额的10%比例赔偿,但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就该比例赔付条款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向投保人穆爱昌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应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双方未提起上诉及异议的一审相关认定与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于一审就伤残赔偿金保险理赔额的认定提出异议,其虽主张应按合同条款约定依保险金额及伤残等级进行比例赔付,但其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对应比例赔付暨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应证据,应依法负担不利法律后果,即该免责条款对黄XX不产生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有关伤残赔偿金比例赔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兰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建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