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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523民初19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甘谷县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彭X,住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系原告彭X丈夫),汉族,住甘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住兰州市,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彭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XXX号牌东飞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于2019年1月3日在被告处为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原告给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9年8月24日,案外人张X2(已死亡)驾车行驶到灞桥收费站出口广场时,撞上前方候车缴费的张X3(系原告儿子)驾驶的XXX号重仓栅式货车尾部,致该车及前方两车连环相撞,张X2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18800元,现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了事故,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韩X辩称:被告承认事故事实,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事故责任方,后续追偿目的无法实现,故不能先行进行保险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彭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发票两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现场照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两份证据认可,无异议。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庭当庭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彭X系XXX号牌东飞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于2019年1月3日在被告处为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9年8月24日,案外人张X2(已死亡)驾车行驶到灞桥收费站出口广场,所驾车辆撞上前方停车等待交费的张X3(系原告彭X儿子)驾驶的XXX号牌重仓栅式货车尾部,致该车及前方两车向前连环相撞,张X2当场死亡,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称因驾驶人张X2死亡,该车内再无其他人员,张X2在事故前的驾驶状态及相关措施无法查清,故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7360元,拖车费1200元。现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了事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赔偿保险费所需的保险单、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等合同约定的相关材料,原告的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了发票,足以认定,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由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事故责任方,后续追偿目的无法实现,故不能先行进行保险赔偿。经查明,事故责任人张X2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但该情况不能对抗原告合理索赔保险费的请求,被告的答辩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彭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360元及拖车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X的车辆维修费17360费及拖车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雪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鲜星昱
书 记 员 李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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