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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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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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8民终38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四楼。
负责人: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国汽城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82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根据商业险条款,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被上诉人提供的驾驶员陈某的从业资格证显示该证颁发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而事故发生于2018年4月25日,驾驶员领从业证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由此可以证明驾驶员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根据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由襄阳顺驰达物流有限公司所盖章的投保单原件及保险条款,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一审法院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的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代表着从业人员是否具备驾驶特种车辆的准入资格。出于对从业人员自身及他人的安全考虑,从业资格的设定尤为重要,上诉人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才将其作为商业险通用条款,并非是上诉人无故免除自己的责任。一审法院将保险行业通用的责任免除条款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加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二、案涉车辆维修金额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重鉴后依法改判。发生事故后车辆损失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4月27日即委托查勘员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拍照定损。后被上诉人私自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评估结果虚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鉴申请不予准许,请二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被上诉人恒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恒顺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恒顺物流公司231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恒顺物流公司的陈述一致。另,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恒顺物流公司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购买的,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作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2019年8月27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声明:2018年8月16日,恒顺物流公司已经还清了汽车消费贷款,本公司放弃保单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请求保险公司将相应赔偿款支付给恒顺物流公司。2016年7月26日襄阳顺驰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险,并在投保单上盖章,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涉案车辆2017年7月26日襄阳顺驰达物流有限公司仍作为投保人为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67600元(含不计免赔)。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陈某于2002年6月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2018年7月17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现场拍照,但没有核算定损。恒顺物流公司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粤证价(估)[2018]5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为220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襄阳顺驰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恒顺物流公司所有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作为被保险人的恒顺物流公司在其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时,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请求主张保险赔偿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放弃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同意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恒顺物流公司,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恒顺物流公司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对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是否免赔;二、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
一、某保险公司对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是否免赔的问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以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在事故时不具备从业资格证且已经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为不需承担保险赔付义务。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投保人襄阳顺驰达物流有限公司均在投保单上盖章,并声明:保险人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视为某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虽然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若保险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的,即使对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赔的依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某取得准驾A2车型的驾驶证,具备驾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准驾车型的资格,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是引起事故的原因,无从业资格证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规定的情形。
二、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对事车辆进行定损既是某保险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拍照但没有最终核算定损,事故发生于2018年4月25日,在某保险公司没有核算定损的情况下,恒顺物流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评估,某保险公司对恒顺物流公司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备价格评估资质,经一审法院审查没有发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因此对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关于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价格评估结论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恒顺物流公司在价格评估结论作出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20260元,有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恒顺物流公司主张车辆损失22026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问题。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恒顺物流公司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2026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76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恒顺物流公司车辆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驾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陈广驾驶的吉C*****重型仓栅式货车,再撞上由刘义胜驾驶的鄂S892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S051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C*****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鄂S892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S051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员均不负事故的责任,对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来说,吉C*****重型仓栅式货车、鄂S892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S051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均是该车的第三方,其损失应由吉C*****重型仓栅式货车、鄂S892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S051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0元,若两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则由其车主赔付。因此,恒顺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应扣减吉C*****重型仓栅式货车、鄂S892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S051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共赔偿的100元,即车辆损失为220160元(220260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车辆评估费11013元(有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是恒顺物流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支出应纳入其损失范围,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对恒顺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20160元及支付车辆评估费110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粤182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车辆损失220160元、车辆评估费11013元,合共231173元给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计23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2385元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上诉人应否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驾驶员陈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从业资格证,其可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投保人襄阳顺驰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案涉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格式条款以“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事项,但上述免责事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且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属无效格式条款,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即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经审查,案涉《投保单》已对免责条款的字体作出加黑加粗处理,其中的投保人声明内容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襄阳顺驰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该《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其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可认定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元,均由随州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