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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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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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50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09-27
原告:于XX,男,汉族,无锡中联传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于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349628元;2.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于XX以车牌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为保险标的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同意了于XX的投保并向其签发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为车损险)赔偿限额为837864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1日24时止。2018年8月17日20时20分,于XX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上述保险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新北路北口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依法认定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并向于XX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后,于XX将被保险机动车送往北京市德盛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进行修复,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的定损金额为281953元,该车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为349628元。于XX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但平安保险公司决绝赔付。于XX认为,其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于XX提示说明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无效。基于以上事实,于XX诉至法院。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于XX所述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属实。2018年8月17日21时26分,于XX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称,被保险机动车在朝阳区来广营发生单方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与于XX联系查勘定损事宜时,于XX称被保险机动车已被送至修车厂。平安保险公司开始理赔调查,于X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人为于XX本人。平安保险公司向于XX了解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时,发现于XX并不十分清楚具体情形。后经平安保险公司反复询问,于XX承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不是实际驾驶人。于XX向平安保险公司调查人员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驾驶员为吴宗翰(曾用名吴瑞金)。发生交通事故后,吴瑞金电话通知于XX赶赴事故现场。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于XX称其为驾驶人并向交警提交了其本人的驾驶证,并在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后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的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81953元,2018年9月6日平安保险公司向于XX发出拒赔通知书。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在事故现场看到事故车辆以及人员,无法核实当时实际情形;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驾驶人员和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员不一致,导致现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被保险机动车的修理费尚未实际支付,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综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于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口本,证明事故发生时于XX允许的驾驶人吴宗翰具有被保险机动车的准驾资格;
证据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事故为单方事故,于XX全责,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4.就医证明,治疗医药费共计200余元,证明实际驾驶人吴宗翰在事故发生时受到猛烈撞击,后在于XX的陪护下前往位于来广营附近的地坛医院就医,本次事故不存在换驾行为以及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
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损失为281953元以及拒绝赔偿的事实;
证据6.定损报告、事故车报价,证明被保险机动车最终修复费用需要349628元;
证据7.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证明于XX向北京银保监局投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于XX提交的证据4中的医院收费单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确认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且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地点附近有航空总医院、望京医院、中日友好医院等大型医院,就诊医院地坛医院与事故发生地距离较远,如果事故发生后实际驾驶人情况紧急,应该会就近就诊,且根据该证据显示,吴宗翰伤情轻微,不至于无法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本院对于XX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以上证据能否达至于XX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平安保险公司调查员向于XX就事故情况进行询问时,于XX称其不是实际驾驶人并签字确认,但于XX在交警处理事故的时候却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说明案涉事故存在换驾情形;
证据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证据3.电子投保短信发送记录,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XX以车牌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为保险标的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同意了于XX的投保并向其签发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其中,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为车损险)赔偿限额为837864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1日24时止。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2018年8月17日20时20分,于XX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新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隔离墩,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前部受损;该次事故为单方事故,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于XX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
2018年8月24日,平安保险公司制作了《重大案件询问笔录》,于XX在笔录中做出如下陈述:于XX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吴宗翰,其是在事故发生后接到吴宗翰的电话后驱车赶赴事故现场。于XX在事故现场未发现吴宗翰,在交警处理事故时,吴宗翰亦未出现。于XX后来听说事故发生前吴宗翰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去了“8号公馆”和朋友一起吃饭,吃完饭后送人准备回家。交警在现场处理完事故离开现场后,吴宗翰自行回到了事故现场。吴宗翰的头部、腿部都有受伤,于XX开车将吴宗翰送到地坛医院检查,医生说没什么事。于XX不清楚吴宗翰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喝过酒。庭审中,于XX陈述吴宗翰系其领导,事故发生前其将车辆借给吴宗翰使用,不清楚吴宗翰借车的具体用途。交警出现场时,于XX称自己是实际驾驶员,其没有向交警陈述吴宗翰为实际驾驶人的事实。
2018年9月6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记载:×××号车于2018年8月17日21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平安保险公司审核,部分损失共计28195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为被保险机动车存在换驾行为,拒赔依据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条第一款“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及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
另查,案涉事故发生当天即2018年8月17日22时左右,吴宗翰曾在北京地坛医院急诊就医,花费医药费约200元。于XX在庭审中陈述,吴宗翰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
再查,于XX的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日期为1998年11月6日,准驾车型为A2E。吴宗翰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日期为1999年1月5日,准驾车型为A2。庭审中,于XX陈述其与吴宗翰均有多年的实际驾驶经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XX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真实发生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一、在事故发生后,于XX所述的实际驾驶人吴宗翰未在事故现场。交警到达现场询问时,于XX向交警陈述了自己是当事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于XX陈述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性质和原因,以及实际驾驶员当时的状态。虽然于XX在2018年8月24日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询问时陈述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是吴宗翰,但此时距离案涉事故发生时间8月17日已经经过7天,实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已无法查清。实际驾驶员的状态是事故发生的组成部分,因此,由于于XX的不实陈述,导致该事故虽真实发生,但是否是保险事故已无法查清。
二、实际驾驶员的离开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保护现场。其中“保护现场”不仅指保护车辆被碰撞的状态,还包括对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生理、精神状态的保护,只有特殊情况下驾驶员才允许撤离现场。于XX对实际驾驶员吴宗翰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原因的解释为,事故发生后吴宗翰受伤,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吴宗翰在事故发生离开事故现场后并未及时前往医院就医,而是在交警处理完现场事故离开后自行回到事故地点,且之后在医院的诊断仅为软组织挫伤。从以上事实显然可以得出,吴宗翰在事故后仍可自行行动,其伤情亦远未紧迫至必须离开现场就医的程度。于XX与吴宗翰均有多年的实际驾龄,理应知晓事故发生后的正常处理程序以及一般注意事项。综合该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在案的证据,实际驾驶员离开现场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依合同拒赔成立。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是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证明义务,对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上述义务主要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的证明义务,为保险法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都必须最大限度地遵循诚实的精神,如实陈述,不得有隐瞒、伪报或诈欺等行为。而本案中,显然被保险人于XX在事故发生后未能贯彻该原则,其在明知自己并非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员的情况下,在交警出现场时,表示或陈述自己是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于XX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同时其不实陈述的行为亦实际造成了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已无法查清,故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于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周 韬
人民陪审员 白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