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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郑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民终1159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主要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上诉人认为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各项价格均高于市场价,远高于上诉人的定损金额33252.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上诉人的定损金额赔偿。2.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项目不合理。被上诉人应提供转向助力泵、空调泵、进气歧管、前半轴、前下臂摆、发电机、发电机维修包的损失照片,证明上述部件受损。事故系正面撞击,不应存在底盘受损,而评估照片中有底盘损失照片,上诉人认为并未完全由本次事故造成且公估报告的评估项目不客观。3.被上诉人应提交维修发票、明细等以证明车辆已经维修及实际维修价格。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郑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020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4日,郑XX为其所有的浙F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某保险公司承保保险金额为186892.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2018年12月10日,郑法庆驾驶浙FXXXXX号车辆与张巍巍驾驶的鲁BXXXXX号车辆在平度市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张巍巍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法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浙FXXXXX号车辆的车损为130200元。事故发生后,郑XX支出施救费700元,评估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郑XX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郑XX的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为130200元,该院予以采信。郑XX支出的施救费700元和评估费8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郑XX的损失共计为138900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郑XX保险金138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由郑XX负担34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是否适当。本案中,对于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因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业经一审法院许可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机构无相应资质或相关评估人员无相应资格。故,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意见进而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春明
书记员 韩&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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