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同心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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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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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24民初22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同心县人民法院 2019-08-20
原告:宁夏同心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宁夏陈仲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同心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源物流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赔偿义务,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1975元、鉴定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8000元,共计284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给自己经营的发动机号“XX”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96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9月27日17时22分起至2018年9月27日23时59分止。2018年1月29日06时30分许,案外人勉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承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宁ACXX号重型货车沿连霍线行驶至2063公里200米(甘草店路段)处时,因道路结冰湿滑,导致勉军驾驶车辆侧翻后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认定(第62012322018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271975元,同时原告还花费了5000元鉴定费用和8000元拖车施救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就车辆损失一事提供相关材料请求理赔,可被告并不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足够的弥补,被告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违约。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部门公布的规章制度,违反了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均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营业性货车的驾驶人必须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在无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前提下,也应当对于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其次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出提示的,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自身驾驶资格进行审慎核实,因无运营部门核发的货运资格证,违反了国务院和交通部门下发的行政强制性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因违反新增法规的规定而造成损失的责任,且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二、原告事故发生后,伪造国家证件,骗取保险金,该行为不仅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亦触犯了刑法。《保险法》第27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证据,变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为获得保险理赔,向我司提供虚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行为不仅误导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调查,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同时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国家证件,虚构保险事故成因,骗取保险金,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保险公司不能为故意骗保行为承担责任,如保险人正常赔付,在当前道路事故频发的现状下,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不利于查清事故真相,亦违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核定价格为94300元。对于事故造成损失核定金额客观真实,在合理价格内对于损失能够修复达到事故前的状态,原告起诉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提供的公估鉴定意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结论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拟定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出提示的,且有投保人手签对免责条款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其实原告伪造国家证件,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经违反《保险法》禁止性规定,并涉嫌保险诈骗罪,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补充陈述:1.驾驶人勉军具有A2驾照,驾驶的车辆符合道路运输标准,因此货物运输证并不是被告拒赔的有效条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车辆损失,与货物运输证之间并没有必然关联。2.涉案车辆截止事故发生之日,使用期间不足一年,且损害后果比较严重,应当按照原告申请鉴定的评估结果予以理赔。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勉军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注册登记在原告名下,属原告所有,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同时涉案车辆驾驶员勉军具备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并拥有A2驾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驾驶人勉军是A2驾照只能证明其准驾车型为主挂车,但其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应当由道路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经核,原告所举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抄件2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396000元的事实。(注明:特别约定中对免赔事项仅约定为: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开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公司只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主车险种,挂车并未在其公司承保险种,保单上约定的免责事项仅仅是商业保险条款中重要免责条款的一部分,并非是全部的免赔责任。经核,原告所举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及鉴定发票1张,证明涉案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71975元,同时原告方花去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依据该鉴定的评估明细表以及所附照片,鉴定结论并不是本着修复的原则鉴定出来的金额,对于应当予以修复的该鉴定结论给出的更换意见,总体损失也超过了其公司的定损金额,且该鉴定报告的鉴定公司并不具有司法厅所核准的鉴定资质。最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经核,原告所举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拖车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认为该损失过高。经核,原告所举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副本1份、投保人声明5页、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二)6、驾驶出租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项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在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驾驶人勉军具有A2驾证,其次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车辆损失,而与被告举证证明目的并不具有关联性。另外,保单中特别约定仅仅约定免赔的情形只有: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开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经核,被告所举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拒赔通知书打印件1份、勉军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打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协查函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事故驾驶人不具备驾驶经营性道路货物车辆的资格,并在事故后向其公司提供虚假证件,其公司予以拒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车辆损失,而与被告主张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无关。经核,被告所举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7日,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涉案宁ACXX号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96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9月27日17时22分起至2018年9月27日23时59分止。2018年1月29日06时30分许,案外人勉军驾驶涉案事故车辆沿连霍线行驶至2063公里200米(甘草店路段)处时,因道路结冰湿滑,导致涉案车辆侧翻后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作出的第62312322018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9月28日,涉案事故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271975元,同时原告还花费了5000元鉴定费用和8000元拖车施救费用。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原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相应的资格证,因而属于拒赔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该项免赔条款,且被告明知原告的涉案车辆属于经营性车辆,在投保时也未尽到要求原告出示相应资格证的注意义务,故其辩称属于拒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且其公司进行了定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同心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284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小东